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0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022號上訴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代表人羅尼‧賽克斯(RodneyC.Sacks)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柴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CrazyZebr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重金屬、貴重金屬合金、珠寶、首飾、寶石、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及第25類「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鞋子、男女鞋、靴鞋、圍巾、領帶、帽子、運動帽、襪子」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規定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3年9月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對異議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於審查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時,未細究上訴人所提眾多客觀證據,證明我國與美國有密切關係,且兩國經貿旅遊往來頻繁,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遽認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飲料商品,既未在我國飲料市場行銷流通,消費者當無從接觸其飲料商品,自無從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此種牽強論斷,與被上訴人公告之「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之規定相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吳東都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