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芷琪被告蔡智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第5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第7行「2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更正為「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另以補充這個部分的必要性,提出說明如下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意旨,在沒有正當理由下,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同樣是屬於犯罪的行為,只是,在一定條件下,有高、低度行為的適用而已,然而,所犯法條,仍然要加以敘明完整,否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是不是漏判的犯罪行為,要怎麼交待才好呢?因此,當然期待,也企盼著,聲請人就此同樣的案件,爾後,能夠深入剖析法條明確性的規定,做出適切的敘述,這是所犯法條的陳述上必須要注意到的,也是不可以忽略的要點項目,不知道這樣的說法有沒有產生誤會?假如有的話,那就…);並補充理由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該管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被告蔡智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名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智名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施用毒品係於106年9月24日等語。惟查,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