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淙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淙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淙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1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行紀錄,素行非佳,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
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82號被告范淙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淙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7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7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未知警惕,於107年8月12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內飲酒後,仍於翌(1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工作。嗣於107年8月13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忠孝一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淙斌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而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上開吐氣酒精濃度之事實。│││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