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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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87號聲請人 李金土 相對人 李松茂
徐清鑫 李金蓮 即正和金屬製品廠李金蓮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大幃 相對人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松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萬3,00
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清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2,48
1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金蓮即正和金屬製品廠、李金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4,98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陳大幃、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5,82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松茂負擔100分之79,由相對人徐清鑫負擔100分之9,由相對人李金蓮即正和金屬製品廠、李金蓮負擔100分之6,由相對人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陳大幃、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李金蓮即正和金屬製品廠、徐清鑫、李金蓮不服提起上訴,終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60,760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1,000元│由相對人李松茂預納。│├─────────┼───────┼────────────────────┤│測量規費│54,7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86,016元│⒈由相對人徐清鑫預納。││(徐清鑫上訴部分)││⒉徐清鑫撤回上訴,應由其負擔。│├─────────┼───────┼────────────────────┤│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⒈由相對人李金蓮即正和金屬製品廠、李金蓮││(李金蓮即正和金屬││預納。││製品廠、李金蓮上訴││⒉李金蓮即正和金屬製品廠、李金蓮撤回上訴││部分)││,應由其負擔。│├─────────┴───────┴────────────────────┤│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16,460元。││㈠由相對人李松茂負擔100分之79,相對人李松茂應負擔724,003元。(計算式:916,││460×79÷100=724,003)扣除相對人李松茂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是相對││人李松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23,003元。(計算式:724,003-1,000=72││3,003)││㈡由相對人徐清鑫負擔100分之9,相對人徐清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2,481元││。(計算式:916,460×9÷100=82,481)││㈢由相對人李金蓮即正和金屬製品廠、李金蓮負擔100分之6,相對人李金蓮即正和金││屬製品廠、李金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4,988元。(計算式:916,460×6÷││100=54,988)││㈣由相對人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陳大幃、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5,相││對人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陳大幃、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5,823元。(計算式:916,460×5÷100=45,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