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13號被告周佳靜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與同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2日18時4分許,使用 陳立翔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通緝)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汪威勳 聯絡,假冒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賣家,對汪威勳謊稱應匯款至周佳靜上開帳戶,以購買虛擬寶物,致汪威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周佳靜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汪威勳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汪威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佳靜固不否認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物品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妹妹的男友陳立翔說有朋友要匯款3千元,就拿走伊的提款卡,伊也有跟陳立翔講密碼云云。
(一)經查,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詐騙告訴人汪威勳,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未曾取得所購虛擬寶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二)次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而仍持有提款卡云云,又於偵查中改稱上開帳戶相關物品應仍放在其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復於同次庭期中,再度改稱提款卡經陳立翔取走,其供述前後不一,要難採信;復參以被告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匯入3千元款項前,已於106年7月6日產生同日迅速提存之異常情形,且帳戶餘額未達百元而所剩無幾,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內存款已剩無幾,並無損失之虞,即罔顧潛在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實行犯罪之高度風險,率爾交付帳戶相關物品,此已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犯意至明,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