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00年生」更正為「民國00年0月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一之證據名稱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據清單編號四之證據名稱欄內第2行「甲種」更正為「乙種」、同欄二第3行後段補充「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男性友人交往,竟動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復以脫褲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16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廖家琪 (另行通緝)係朋友,廖家琪因認少年李○蘋(民國00年生)與其男友交往,甲○○與廖家琪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防災公園內,徒手毆打李○蘋,致李○蘋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挫傷、雙眼鈍傷合併眼皮瘀青、結膜下出血、創傷性虹膜炎、視網膜挫傷、臉部、右肩、上背部、雙耳、雙手表淺傷等傷害。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一同強脫李○蘋之褲子至膝部,以此強暴方式,防害李○蘋正常穿著之權利。
二、案經李○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廖家琪│││偵查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蘋,並拉扯告訴人衣服之事││││實。│├──┼──────────┼─────────────┤│二│告訴人即證人李○蘋於│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廖家琪│││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強脫告訴││││人短褲之事實。│├──┼──────────┼─────────────┤│三│證人 鄒以彤 於偵查中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廖家琪│││證述│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強脫告訴││││人短褲之事實。│├──┼──────────┼─────────────┤│四│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挫│││甲種診斷證明書│傷、雙眼鈍傷合併眼皮瘀青、││││結膜下出血、創傷性虹膜炎、││││視網膜挫傷、臉部、右肩、上││││背部、雙耳、雙手表淺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廖家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李○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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