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告訴人 陳淑惠 、 郭洪蘭 之指訴。
3、交通現場圖。4酒精測試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甫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復因酒醉駕車遭警查獲,其酒精測試值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核被告於駕駛汽車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駕車行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