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金龍鳳」各貳台,「大舞台」、「動物 柏青哥 」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敘「被告與 沈泰安 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電子遊戲機「麻將」、「金龍鳳」各二台,「大舞台」、「動物柏青哥」各一台扣案可資佐證,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④證人 劉永裕 在警訊中之證言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又被告與沈泰安間,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素行良好,且係受沈泰安雇用,受雇期間尚短,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麻將」、「金龍鳳」各二台,「大舞台」、「動物柏青」各一台,係共犯沈泰安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在卷可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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