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孔廟旁,明知綽號「明旭」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贓車(查該機車乃被害人甲○○所有,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路一四八之八十二號前遭竊),但乙○○仍以新台幣一萬元價格,知贓而故買之。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市場巷城隍廟前為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⒈被告乙○○於調查中自白不諱;⒉有經查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可佐;⒊又該機車乃被害人甲○○遭竊之財物,此經甲○○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苓雅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紙在卷足稽,事證已經明確。
三、核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貪圖便利知贓故買)、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贓車已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有正當職業(在燁興鋼鐵任職技術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審酌其家庭狀況(育有二子,均在學中,生計賴被告一人承擔)等一切情節,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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