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定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因不服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舉發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九七號自小客車,因闖紅燈為由,聲明異議。然本件尚未經該管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處罰機關開立裁決書,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在卷足
參,異議人即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