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離家出走,原告思妻心切,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同月十二日、同月十三日連續在報紙刊登尋人啟示,惟終究遍尋無著,迫於無奈,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報紙尋人啟事影本三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冠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吳冠勇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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