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 李達仁 於偵訊時之指訴。③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④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份在卷為證。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因未能依約支付貸款,竟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質予他人,使債權人無法追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積欠金額達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