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
自訴人戊○○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戊○○自訴被告高雄監獄員工甲○○等人竟未依職權審核其在高雄地區尚有多起案件在審理中,竟對其提出申請移監之事由,批准核可,導致審理提監之困難,認被告等涉有共同偽造文書及瀆職等罪,惟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瀆職罪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法益,國家始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該部分之自訴,又依自訴人所訴事實,被告所涉犯上開三罪間有牽連、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對於被告涉犯一百二十七條瀆職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且該部分較偽造文書罪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訴人對該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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