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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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安吉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12號民國98年7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參酌此一條文規定,法院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案件而為裁判之對象及客體,自限於「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聲明異議事由」,若逾此而為裁判,即屬訴外裁判,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抗告人安吉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吉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民國98年5月3日17時25分許,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而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抗告人安吉利公司罰鍰新臺幣600元之情,有該裁決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43頁),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係車主即抗告人「安吉利公司」,殆無疑義。
三、次查,抗告人安吉利公司所有之前揭汽車因交通違規遭原處分機關裁罰後,該裁決書於98年6月3日經安吉利公司負責人甲○○收受後,甲○○旋即於98年6月8日以個人名義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原審並以甲○○個人為異議人之身分,於98年7月13日開庭調查等情,有裁決書送達證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聲明異議狀,及原審98年7月3日訊問筆錄等件存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9頁、42頁、第1至5頁、第39至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異議人甲○○雖係受處分人安吉利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有如前述,然甲○○與安吉利公司究屬二不同之人格,則甲○○就受處分人為「安吉利公司」之裁決處分,逕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究難謂之適法。乃原裁定未予斟酌甲○○就此所為之異議,是否屬得予以補正之事項,逕自將異議人由「甲○○」個人變更為「安吉利公司」(而將甲○○改列為代表人),並對之裁判,而未就「甲○○」所為之異議予以裁判,用法容有未當。因原裁定此等違誤關係異議人甲○○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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