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3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而遭取締,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3月12日晚上10時52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遂予以製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年6月23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處罰鍰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刑政罰法第26條規定,酒駕部分之罰鍰與刑事罰鍰競合免繳)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雖無疑問。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㈡又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法本應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惟因受處分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受處分人實際上並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受處分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裁處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不得再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抗告雖無理由,惟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猶如刑事訴訟上訴範圍非以上訴人指摘之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從刑或保安處分為範圍;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僅就處罰項目之一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原審僅就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審理,其餘部分棄而不論,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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