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
1、2、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1、2、5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及所犯如附表3、4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台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參照),一併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