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建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五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上訴人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與上訴人之代理人丁○○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攬台北縣○○鄉○○路(成泰路至新五路段)之瀝青混凝土、標線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工作,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
123萬5522元,丁○○雖交付發票人為隆旺有限公司、發票日97年3月31日、票號FA0000000號、金額123萬5522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抵付承攬報酬,但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支付,即使丁○○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應亦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55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伊將系爭工程交予丁○○承攬施作,並已將全部工程款175萬4000元給付予丁○○,被上訴人向丁○○承攬系爭工程,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丁○○與被上訴人洽訂,丁○○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支付。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授權丁○○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証人丁○○証稱:伊於系爭工程之前,曾經得到上訴人同意,多次向上訴人借牌投標工程,由上訴人賺取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作為代價,本件亦係伊向上訴人借牌標得「自強路(成泰路至新五路)新闢道路工程」(下稱「自強路新闢道路工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沒有簽訂正式書面契約,伊只有在報價單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投標前所交付予伊之上訴人名義之公司大小章後,再寄給被上訴人,伊雖與上訴人簽有契約,只是為避免糾紛而已;上訴人係伊之金主,伊標得工程後,上訴人幫伊付工程款予下包,再從伊得標之工程款中扣除,而下包不知伊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伊是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現場如有狀況,伊可用電話聯絡上訴人,並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全權授權,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找何人施作,如果沒有特殊狀況不會跟上訴人公司講,之前只要檢附請款發票,上訴人都有承認;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3萬5522元付清予伊,但伊因為週轉不靈,交付伊弟弟經營公司名義,面額123萬5522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屆期未獲支付(原審卷八五至八八頁、本院卷九八至0一三頁),並有上訴人與台北縣五股鄉公所98年1月7日北縣五工字第0970021069號函及所附「自強路(成泰路至新五路)新闢道路工程」有關瀝青混凝土、標線等工程項目之施工品質計劃書、施工人員結構表及監工日報表、丁○○與上訴人間有關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訴人支付予丁○○工程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收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隆旺有限公司名義面額123萬5522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北縣○○鄉○○○○○路(成泰路至新五路)新闢道路工程」採購契約附卷(原審卷六至八頁、卅一至卅四頁、五十至五六頁、九三至一五九頁、本院四一至八二頁)。系爭工程合約係由丁○○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上訴人否認有授權丁○○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予丁○○,而丁○○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之支票係由其弟經營之隆旺有限公司簽發,被上訴人未能証明丁○○係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約,故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丁○○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核屬可採。
㈡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
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丁○○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使不是代理人,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審卷一六二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為表見代理之主張(本院卷六頁、一一五頁),尚有誤會。查上訴人同意借牌予丁○○,由丁○○以其名義向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承攬「自強路新闢道路工程」後,丁○○以上訴人名義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時,未告知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且將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報價單,寄送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填載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作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請領工程之依據,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自強路新闢道路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占「自強路新闢道路工程」之大部分)轉包予丁○○,伊為方便丁○○在現場工作管理及與業主五股鄉公所接洽,乃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丁○○,但並未授權丁○○代理伊簽約,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旨所云:「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尚不足以認其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本院卷五頁)。惟丁○○取得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借上訴人之牌照投標「自強路新闢道路工程」,已如上述,與上開判旨之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據丁○○証述「被上訴人係向伊請款,伊交
付客票予被上訴人,退票後被上訴人有向伊要錢,並表示可先付一半,不管伊或上訴人先付部分金額,被上訴人均同意撤回訴訟,伊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亦有向伊協商資金問題」,可見被上訴人知悉丁○○係其下包;丁○○向伊承攬後,係自行施作或僱用他人施作,伊均不過問,伊又已付清承攬報酬175萬4000元予丁○○,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關係,而被上訴人與丁○○間之系爭工程契約金額達123萬5522元,並無書面契約,僅以傳真報價單方式即認丁○○獲得上訴人之充分授權,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不符常理云云。按承攬契約並非以訂立書面為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之要式契約,只需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生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與丁○○間之承攬契約未訂立書面,有違常理,已非可採。上訴人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即有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不因其曾給付丁○○175萬4000元,而可免除其給付義務。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丁○○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直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補述丁○○即使不是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可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不知丁○○係上訴人之下包。而被上訴人向丁○○請求支付工程款之行為,乃係認丁○○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之故,尚不能因而推認被上訴人事先知悉丁○○係上訴人之下包。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於丁○○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後,向丁○○請求支付工程款,要屬系爭工程完工後工程款之追償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與丁○○口頭約定承攬系爭工程時,知悉丁○○係上訴人之下包,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核屬可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23萬5522元,為丁○○証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卅九頁、0一二至0一三頁),復有被上訴人交予丁○○之統一發票、丁○○交付予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原審卷六至八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定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55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