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3月1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間承包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外牆及屋頂之防水工程,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而心生不滿。嗣於⑴95年11月27日,由上訴人夥同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之公共電話撥打被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大聲恫嚇接聽電話之會計 劉曉莉 ,稱:「頭仔,你們有得罪姓蔡的喔,你們不要再開了,你們在做厝的喔,你若再開,我就快要讓你們好看喔!」、「什麼?你不要這樣假死喔,啊,假仙、假鼻(台語)」、「做那個什麼厝啊?幹!」等語,使劉曉莉及被上訴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⑵95年12月29日,再由該名不詳男子以門號0000000之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對被上訴人恫嚇稱:「工程沒做好,拿錢出來賠賠就好了」、「拿幾百萬、幾10萬出來賠」、「你是不是有得罪姓蔡的」、「工程沒做好,就拿錢出來賠,住加工區那裡」、「若沒有,我不會放過你喔」、「你也拿我沒辦法」、「現在電信法,你去查啊!電信法,你去查嘛!看能查得到我嗎」、「(什麼人?)姓蔡的啦,你是不是有得罪,幹!」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一再打電話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不能正常營業,精神上痛苦不堪,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委請被上訴人修理房屋外牆及屋頂之防水工程,認當時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卻收取報酬後就搬遷,經打電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申訴後,詎被上訴人將電話停話並搬遷。上訴人雖然有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及其公司員工,但在95年
3月13日以後就沒有再打了,亦未指使他人打電話恐嚇被上訴人,整起案件都是被上訴人自導自演,並捏造錄音帶陷害上訴人,對刑事判決結果不服,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無法接受。又被上訴人承攬○○○區○○里○○路○○○巷○號房屋外牆及屋頂之防水工程,並未完成,被上訴人收取之報酬8萬5,000元應返還,並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承包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里○○路○○○巷○號房屋外牆及屋頂之防水工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
㈡上開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並會自動轉接至被上訴人開設
之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線上)、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為被上訴人所使用。
㈢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
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於上開⑴、⑵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恐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如成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㈠上訴人有無於上開⑴、⑵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恐嚇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⒈本件事發緣起,乃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承作上訴人房屋防水工
程,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工程施作品質,又不積極處理,遂起糾紛。而被上訴人起訴時曾主張於95年1月7日,一名不詳男子在高雄市○○區○○○路○○○○號架設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號處,撥打門號0000000000電話(下稱1月7日電話),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劉曉莉接聽,該名男子對劉曉莉稱以「不要再做了,再做你就挫屎(台語)」等語。嗣於95年
3月13日上午9時許,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所裝設之公共電話處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時,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當場拍照並報警查獲一情,上訴人業已自承確有於94年底開始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直至95年
3月被抓到為止,一天打10、20通以上,每次時間不一定,每次只要對方接通,就會掛斷電話等語,並有證人劉曉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該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與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偵查卷第16、67-69、29、107頁)。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該行為實施後,經過2年始對上訴人起訴,致上訴人95年3月13日之前所實施騷擾或恐嚇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再主張該部分事實,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間發生工程承包施作糾紛,相隔年餘,竟仍以此不法手段對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至生不滿,積怨甚深,雙方確實紛擾不斷,可以認定。
⒉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以公用電路撥打被上訴人公司電話,遭
拍照查獲,嗣並坦承有該撥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之事實外,對被上訴人主張⑴、⑵之恐嚇行為部分,則主張並未撥打上開電話,該電話錄音均係被上訴人捏造誣陷云云,惟查:上揭1月7日電話通訊內容,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雖因錄音品質不佳、聲音微弱,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第⑴、⑵通電話通聯經鑑定則與上訴人本人聲音音質不相同,有該局97年4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70014896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台彎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8號卷,下稱刑一審卷,第62頁以下),固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撥打電話之實際行為人。然該1月7日電話錄音時間為95年
1月7日,上訴人亦坦承自94年年底至95年3月間有持續撥打無聲電話騷擾被上訴人之情,二者時間重疊,已有巧合。且觀之該電話錄音內容,該不詳男子僅嚇稱「不要再做了,再做你就挫屎(台語)」等詞,未見有何指向上訴人本人之相關言語,衡情並非誣陷特定他人應有之內容及作法。而該不詳男子既經聲紋鑑定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本人,上訴人亦一再陳稱絕非其本人,所述騷擾內容又與被上訴人工程施作相關,可以推知上訴人係為免暴露行蹤及身分,如有發聲必要,乃藉由第三人實施騷擾甚至恐嚇之舉動。
⒊再者,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95年3月被抓後,有對被上訴人
提出刑事告訴,並申請協調,迄至96年7、8月被上訴人有再去工地隨便施作敷衍,就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因被上訴人從早上9時至現場,10時施工,下午2時就完工,與一般油漆的施工程序要等一層一層風乾後再刷一層不同,經詢問在後勁的其他油漆老闆,他們說不是那樣施工的,所以認為被上訴人沒有做好工程,原欲聲請鑑定,但因鑑定費太高而沒有做等語(刑一審卷第75頁)。另被上訴人於刑事偵審中表示確有要幫上訴人修理,但上訴人要求伊賠償40萬元,且在接到怪電話迄今,均無承作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位於楠梓加工區蔡姓業主之工程,事後實際上已幫上訴人重做工程等語(偵查卷第16頁、刑一審卷第18、45、76頁)。足見即使被上訴人事後有重行施作承包工程,但上訴人仍迭生不滿,多有挑剔,並要求高額賠償,雙方紛爭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持續擴大,並未間斷。而觀之上開第⑴、⑵通電話通聯內容,明顯直指係與住楠梓加工區蔡姓之人有房屋工程糾紛,第⑵通通聯內容並指明工程賠償事宜,亦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行施作楠梓加工區之工程,並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為工程賠償之情相符。準此而論,被上訴人既於96年間尚為上訴人補行施作工程,其間並有多次調解、商談過程,可見雖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仍盼望紛爭早日落幕,否則自不必有為上訴人補行施作工程之舉動。何況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3日蒐證查得上訴人確實為撥打電話騷擾之人後,除即提起刑事告訴外,並未一併請求上訴人賠償民事上之損害,導致本件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益徵被上訴人在96年間為上訴人補行施作工程之前,並無捏造恐嚇電話陷害上訴人之動機。據此,上揭第⑴、⑵通電話係上訴人為促使被上訴人賠償工程損害,或並有報復之意圖,唯恐自己撥打電話,暴露身分,基於上開同一考量,乃藉由第三人之幫助或共同參與,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甚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捏造不實錄音帶以造假誣陷上訴人云云,不足憑信。
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第⑴通電話之恐嚇
情事,直接受話對象雖為劉曉莉,並非被上訴人,但其中部分騷擾、恐嚇內容係對劉曉莉恫稱「頭仔,你們有得罪姓蔡的喔,你們不要再開了,你們在做厝的喔,你若再開,我就快要讓你們好看喔」等詞,顯見真正指涉對象包括被上訴人本人,是以被上訴人雖非實際接聽電話之人,但仍不影響其業已遭受上訴人恐嚇等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以撥打電話方式,先後恐嚇被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甚為明確。又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台彎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
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為龍勝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有1988年份1721C.C.RENAULT廠牌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100萬元;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93年間自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目前無業,所得21萬4,
250元、財產總額177萬8,920元,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經營之裝潢工程公司,94年度營業額高達980萬元,因受上訴人恐嚇,至95年度驟降為96萬元,96年度僅有38萬元云云,惟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參,且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營業額驟降係由於上訴人之恐嚇所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約定承攬報酬9萬5,000元,金額非高,即使認為施工未臻完善,本可協調、商談解決,或循訴訟途徑處理。詎其不依合法管道,除不滿施工品質外,另欲索取高額賠償,竟利用撥打電話方式,藉助第三人之協力及合謀,對被上訴人及其公司員工施加騷擾,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可信。惟考量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資力、目前工作情形,及系爭承攬報酬僅為9萬5,000元,金額非高;而上訴人僅以電話恐嚇,危害尚輕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區○○里○○路○○○巷○號房屋外牆及屋頂之防水工程,並未完成,被上訴人收取之報酬8萬5,000元應返還,並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則陳稱:承攬之工程有做好,承攬報酬是9萬5,000元,上訴人才給付8萬5,000元,尚欠1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是否完成,核屬民事糾葛問題,況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縱可請求返還承攬報酬8萬5,000元,亦不能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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