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營業用販賣臭豆腐之攤架至各地夜市擺攤,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臭豆腐攤架欲前往夜市,沿高雄縣○○鄉○○路○段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1155號之「瑔發加油站」前方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未配戴安全帽之 黃添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右前方之外側慢車道同向行駛,並欲左轉經由該交岔路口到達位於對面之「瑔發加油站」。乙○○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黃添保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角及視距均良好、道路上亦無障礙物,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及黃添保均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黃添保在該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路段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駛入內側快車道欲逕行左轉。乙○○亦因未注意其右前方行駛之黃添保所騎機車之動向,亦未提前減速慢行,因此於發現黃添保突然駛至其前方時已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上黃添保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黃添保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帽之緣故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13日0時30分許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黃添保之妻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黃添保因本件車禍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有高雄小港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外,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係被告 黃鍚賢 坦承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上引事故現場圖等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得援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路段係交岔路口,視角及視距均良好、道路上亦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則被告乙○○如行經交岔路口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煞避措施,必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竟疏未注意上情,其駕駛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黃添保既因被告黃鍚賢之疏失行為而發生死亡,則其死亡與被告之行為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2項、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添保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乃竟未採取二段式左轉,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黃鍚賢既有過失,則被害人黃添保之疏失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雖係以在夜市銷售臭豆腐為業,惟因流動於夜市販賣臭豆腐,而駕駛自小客貨車附載其營業用之攤架至各夜市,肇事當日亦係駕車載臭豆腐攤架至夜市擺放,以便翌日營業,此據其自承在卷,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行為應屬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黃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被告黃鍚賢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車禍發生時係無照駕駛,此據其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無駕駛執照開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肇事後,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肇事後固然向警方坦承犯行,惟經檢察官按址傳換,該傳票由其母代為收受後未按傳喚時間到庭,嗣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於97年11月26日前往其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拘提結果,亦因另犯竊盜罪嫌,未居住於其住所後,經於同年12月25日發佈通緝,迄於98年
2月9日始經通緝到案,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通緝書等在卷可憑,是其顯無接受法院裁判之意願,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及判例意旨,自不得予以減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上所述,被告乙○○犯後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聲明上訴意旨雖以:㈠本案肇事主因乃係被告無駕照駕駛汽車,且被害人並未違規左轉或逆向穿越道路,原審判決未予查明,尚有違誤;㈡縱使被告停留現場,有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然其犯後以片面不實供述推諉被害人,並無真誠悔悟,應不予減刑為當。又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失之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肇事後被害人黃添保之機車左前擋風板、左駕駛手把均受有刮傷,且倒地後與原行進方向呈垂直狀態(見警卷第16頁),而被告黃鍚賢係直行,此迭據其 陳明 在卷,是當時被害人黃添保確係未依規定採二段式左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至為顯然。再者,肇事後告訴人甲○○○已由強制汽車責保險領取150萬元之意外險,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上開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因此,被告黃鍚賢並非分文未賠償,且其現因在監執行殘刑,亦非有能力給付而故意不為給付,是無法達成和解部分純屬雙對和解金額及是否能立即提出金錢給付之民事糾葛,難認被告黃鍚賢犯後態度不好。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即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係直行車,被害人為轉彎車,被害人忽然違規左轉,復以逆向之方式穿越道路,顯有重大過失,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害人應負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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