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0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處理。㈡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以定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士,被告之住所則在基隆市,僅聲請人代理人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高雄縣,依非訴訟事件法第10條「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前揭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稱「關係人住所地」自不包括聲請人代理人之住所地,且本件並無關係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權,顯係違誤。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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