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00號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9月2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EB560899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月17日(74)廳刑1字第550號法律問題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設籍之住所地,自93年3月24日起遷籍台中市○○路○段○號8樓之10,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附卷可稽,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違規行為地在台北市○○路與虎林街口,此有本件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之行為地或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