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3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7月31日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乃係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苟未經主管機關予以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行為人自無從聲明異議。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異議人)前於95年6月17日12時47分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號前,因未依規定迴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前經異議人填具陳述單,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證後予以回覆,異議人猶不服前開處分,遂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裁決資料,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本件迄今仍未經該所加以裁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9月1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50016336號函、95年9月25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50017988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1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40971號函各1件在卷可考。職是,本件異議人未待裁決、即逕於9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參以前揭說明,本件提起異議之程式要屬於法有悖,且係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就異議人所指前開舉發違規事實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49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三、綜前所述,異議人所提前開聲明異議,核與法律上程式有違,且屬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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