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峯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87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峯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年2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延平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郭峯甫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被告郭峯甫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年2月2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卷第1至3、9至14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卷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
107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卷第78頁),而上開物品,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1號被告郭峯甫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峯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案件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違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且於緩起訴期間,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78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107年2月2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查扣已燒烤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峯甫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及已燒烤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