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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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商訴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4號原告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韓開程 (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建新公司(GenzymeCorporation)代表人凱薩林‧吉爾斯‧福特(CatherineGilles-Fort)代理人 譚璧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建新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HYVIS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醫療用X光片、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醫療用氣墊、醫療用口罩、醫療用護具、矯形用品、皮下注射器、醫療用注射器、尿道注射器、人工器官、傷口縫合材料、外科用植入物、冠狀動脈支架、泌尿科用器具、泌尿科用儀器、注射器、矯正股關節之醫療器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4年5月16日至114年5月15日。其後,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
6年7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119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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