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黃正和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7月28日確定;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警方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8月11日晚上8
時2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05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2335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6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並補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又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扣除警方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被告黃正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8月11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公有停車場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和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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