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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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銀德 聲請人即被告 孫漢寶
曾婉君 盧姮均 陳盈吉 共同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葉偉翔 律師 李奇哲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臺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健仁 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法務人員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前後,均有與證人不當接觸,企圖影響、干涉證人證詞,爰聲請保全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於上開期日10時30分至11時、11時45分至12時15分、第一法庭外當事人休息區於前開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休息區於前開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毀滅喪失、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0號、85年度臺抗字第305號裁判要旨、98年度臺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02號、
502號裁判要旨、97年度臺抗字第105號、98年度臺抗字第976號、99年度臺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本院錄影畫面,已經本院依數位監視系統管理作業要點辦理,並將該錄影畫面製成光碟附於本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卷四第115頁證物袋內,故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無時間上之迫切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