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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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825號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彭建忠 被告觀之林&德安家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孝 訴訟代理人 姚超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與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4萬9,35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惟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其訴,且經被告同意,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4萬9,350元。前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小額程序審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可憑,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起訴意旨:被告前與原告訂有公寓大廈委任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報酬為4萬9,350元。嗣兩造於106年3月31日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是日完成交接,惟被告未給付原告106年3月份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有關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事
務人員認可證,原告可陳報渠等之認可證字號,相關資料皆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可查詢確認。又有關被告所稱垃圾清運費溢繳之事,當初係因被告更換清潔公司,而被告之 劉財委 於106年4月28日才要求原告協助辦理退費,而原告嗣也代被告向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提出申請,至後續如何,原告並不清楚,因兩造系爭契約已於106年3月底終止。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3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106年3月份委任報酬4萬9,350元。但被
告之所以不願給付原告報酬,係因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不斷違約,例如:頻繁更換總幹事、交接不實、帳務凌亂,致被告社區從105年起至今短收管理費近40萬元,多項公共修繕工程停滯,且原告更換總幹事時亦未依約通知被告,亦不明有無相關證照,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注意義務,故請鈞院秉公處理並酌情判決減少給付價金。
㈡又原告未偕同被告自聘之垃圾清運公司向基隆市環保局申報
免收隨水費徵收之垃圾清運費,造成被告社區住戶溢繳1萬8,636元。且依原告前派駐之總幹事 唐誼興 LINE對話內容,原告係於105年10月就將退費申請書寄出,而非原告所稱於106年5月才寄出。原告既負責被告之物業管理,自有義務幫被告處理相關公共事務,即總幹事應協調清潔公司具文由被告社區主委蓋印後提出申請,否則唐誼興何需在於106年5月間兩造已無契約關係時,再向被告社區索取當月份之水費單寄給基隆市環保局,但其後卻未追蹤,而無下文。
㈢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起訴意旨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系爭契約書及合約終止確認書等影本(本院卷第16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而均堪採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有關原告先後派駐在被告社區之總幹事 吳進隆 、余宏鄰、唐誼興、 陳德揄 及 張宏傑 等人(即105年2月至106年3月)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已據原告提出以認可證號登入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查詢之資料(本院卷第57至61頁)為證,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亦足認屬實。被告雖另要求原告提出105年1月以前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資料。惟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間為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業如前述,而原告既已證明此期間所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均有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則原告就此事項即無履約之瑕疵,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減少106年3月份報酬;至被告所稱105年1月前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之認可證,縱有欠缺,然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因此減少報酬之約定,且即使認有給付瑕疵,被告亦僅能對原告當時之報酬請求權為履約瑕疵及減少報酬之抗辯,況系爭契約係於兩造前契約結束後所訂定,在此之前,據被告所稱,原告即已頻繁更換總幹事,苟被告確實在意頻繁更換或甚至證照等問題,何以當時仍持續依約支付報酬,甚至與原告續簽系爭契約,且未就此事項詳予訂明?被告顯難自圓其說。乃本院認無再曉諭原告提出105年1月前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資料之必要。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協調被告自聘之清潔公司申報免收隨水費徵收之垃圾清運費,造成被告社區住戶溢繳1萬8,636元,及原告既負責被告之物業管理,自有義務幫被告處理相關公共事務,否則唐誼興何需於106年5月間兩造已無契約關係時,再向被告社區索取當月份之水費單寄給基隆市環保局,但其後卻未追蹤,而無下文云云,惟據被告提出作為主張原告所派總幹事唐誼興係於105年10月提出退費申請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5頁),係唐誼興轉述原告自聘之登基清潔公司表示:「……換清潔公司時間太短而且於7月1日就開始,該公司作業不及因為申請手續複雜,環保局的審核時間比較長……經小弟去電環保局,環保局告知有收到本社區的申請函,快要10月底才會有下文,在這期間都會有清除處理費一項……」等語,可知此項事務係由被告自聘之清潔公司所處理,被告並無歸咎於原告之餘地;其次,於106年5月間,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即使原告之前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唐誼興向被告索取水費單而代向基隆市環保局申請退費,亦無再為被告繼續追蹤之必要,矧本院兩度詢問被告有關所稱原告應負責向環保局申請溢收清潔費退費之依據,被告均未指出其此部分抗辯之依據(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則亦無憑認被告可據此拒絕給付或減少報酬。再者,被告抗辯原告總幹事交接不實、帳務凌亂,且原告更換總幹事時亦未依約通知被告云云,係提出其嗣後委任其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管理維護資料(本院卷第68至70頁)供參,然而,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並非與其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比較之結果,被告亦未指明兩造就有關總幹事交接及帳務製作之標準暨原告更換總幹事時應如何通知被告之約定,況據原告提出之合約終止確認書,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日進行交接,被告復未指明原告有何移交不實之處,乃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作為其拒付或減少106年3月份報酬之依據。此外,被告尚抗辯原告頻繁更換總幹事,致被告社區從10
5年起至今短收管理費近40萬元,多項公共修繕工程停滯云云,並提出被告社區管理費未繳彙總表(本院卷第71至89頁)供參;惟管理費是否收得,常繫諸債務人繳納意願,而非債權人是否提出請求,乃系爭契約所附總幹事工作人員職稱與職掌表第16點明訂「無償協助管委會追討社區管理費(含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將收取管理費事務列屬無償受任事項,被告自無從據此拒付無對價關係之系爭契約有償委任之報酬。至被告另指摘保全人員工作時隨地便溺、傳遞不實言論及睡覺云云,則應係被告與已然撤回其訴之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問題,亦無從據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6年3月份之委任報酬,核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訴狀係於106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可憑;被告既已收受原告訴狀,與催告發生同一效力,且因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之報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份之委任報酬4萬9,350元,及自106年8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已自行依原訴訟標的金額25萬9,35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然嗣因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其訴,原告所敗訴者,僅為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僅4萬9,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雖撤回其訴,惟並非本件全部訴訟繫屬均歸予消滅,則該部分其已繳納之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與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當然由其負擔,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且毋庸於主文中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