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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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犯罪之時間為106年6月22日21時15分。
二、刑之酌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此次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四年又再故意犯罪,且此次犯罪,係因與被害人以外他人之細故,即毀損無辜被害人之財產,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足見被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被告犯罪後未曾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犯罪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洩恨,目的在使被害人受財損,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手段暴力,品行不佳,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02號被告李威霆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224、22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 鄧詠倫 有所糾紛牽怒他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 沈佩嵐 所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號之皇家檳榔攤,手持滅火器噴灑處物品及皇家檳榔攤內之僱員 曾奕瑄 、 劉亞晴 ,致沈佩嵐放置該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檳榔遭毀損不能販賣。
二、案經告訴人沈佩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沈佩嵐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奕瑄、劉亞晴2人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