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雲全 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被告 江斐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㈠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㈡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㈢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9頁)。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雲全(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斐雯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6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89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嗣聲請人之同居人於
106年10月1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經由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6年10月27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印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46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37頁、本院卷第5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5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號基隆海事職業學校觀光科辦公室內,因故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被告手部之揮舞動作,致聲請人受有右臉瘀傷、右耳後及頸部擦挫傷、雙上肢多處瘀傷、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106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5頁、第33頁、第93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8頁、第21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及傷勢照片3幀(見106年度偵字第446號第10頁、第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
,惟堅詞否認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本來就有些地方不合,當時聲請人將學生的東西放在教室外面,伊問聲請人為何這麼做,並希望聲請人不要再做這件事,聲請人就持鐵鎚敲打伊頭部,伊就跟聲請人搶鐵鎚,後來聲請人抓伊,伊有掙扎,掙扎時手有亂抓,聲請人會受傷是因為伊反抗,伊不是跟告訴人互毆,是正當防衛等語。故此部分應予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立正當防衛?
1.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2.查聲請人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起因係當時因伊管理實習教室將同學的物品移置教室外,被告遂質問伊為何丟同學的東西,並辱罵伊死GAY、變態,伊向被告解釋,被告不聽,並開始丟我的文件及公事包,伊也丟被告的東西,被告就打伊一巴掌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第4頁、第33頁、106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219頁),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而揆諸卷內現存證據,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如聲請人所稱辱罵、摑掌、丟擲物品之情事(見106年度偵字第446號卷第33頁、105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第34頁),是被告是否先有如聲請人上開所指訴之不法侵害行為,無從證明。
3.次查,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伊有拿榔頭嚇止被告,並用鐵鎚纏被告的頭髮,有抓被告的頭髮,還有跟被告拉扯,但沒有用榔頭打被告。當時有在地上發生扭打,有用腳壓制在被告的身體上,不是脖子上。伊頸部、耳朵後面及手上的傷是被告用手亂抓造成,當時我抓被告的頭髮,被告會痛就抓我的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219頁、第66頁、105年度偵字第5622號卷第5頁、第33頁、第34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伊口氣不好地質問聲請人為何將學生的東西在教室外面,聲請人態度兇狠,說自己是工廠管理人,一直逼我,一直走過來,聲請人就拿鐵鎚連續敲打伊的頭頂,聲請人要再打下來時,伊就跟聲請人搶鐵鎚,後來伊要逃走,聲請人就用手抓住伊的頭髮摔到他的位置上、撞擊地板,聲請人抓伊的時候伊有掙扎,手亂抓,可能有抓到他,之後聲請人有用腿部的下肢壓制伊的脖子等語(106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32頁、第93頁、105年度偵字第5622號第33頁);證人 陳耿松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渠當時接到電話,聲請人說他跟被告有肢體衝突,渠跟 周秋雯 走到辦公室靠窗邊的辦公桌,看到被告躺在地上,聲請人坐在被告的肚子上等語(106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45頁);證人周秋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陳耿松接到電話,他告訴渠,被告跟聲請人打架,渠跟陳耿松一起過去處理,到了之後,渠看到聲請人壓在被告的肚子上,地上有血跡跟鐵鎚,當時被告的意識清楚,頭上有血跡,還可以跟聲請人冷靜的對話等語(106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65頁),可證事發當時之情況為聲請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聲請人有持鐵鎚靠近並恫嚇被告之行為,被告見狀,上前搶奪鐵鎚,而搶奪過程中,聲請人曾以手抓扯及扣案鐵鎚纏攪被告之頭髮,被告因遭聲請人纏攪拉扯頭髮而感覺疼痛,遂以手亂抓聲請人,聲請人接續與被告拉扯,並以下肢將被告壓制於辦公室地上,拉扯及壓制過程中,被告持續以手揮舞亂抓聲請人,致聲請人因而受有前開之傷害,而此情節,被告與聲請人二人所述並無歧異,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告訴人持鐵鎚連續敲擊其頭部數下乙節(見106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32頁、第93頁、105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第9頁、第33頁),經本院參酌被告傷勢(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及受傷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認以聲請人身高為174公分、體重為74公斤之成年男子持鐵鎚類之鈍物連續敲打被告之頭部數下,被告之頭部豈有僅受有外傷及約1.5公分之撕裂傷之理(見106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11頁)?甚而依證人周秋雯所述,斯時被告係處於尚未昏厥,且能冷靜與聲請人對話之狀態(見106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65頁)?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次依卷內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17頁),案發現場之辦公室地板及辦公桌側邊雖均有血跡,然仍不能排除係聲請人將被告壓制於地上之過程中沾染所致,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扣案鐵鎚上遺留有被告之生物跡證等情,認被告前開所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縱令此部分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持鐵鎚敲擊被告之事實,仍無法解免本院前開認定聲請人有持鐵鎚恫嚇及纏攪拉扯被告頭髮之不法侵害行為。
4.末查,被告業如前揭認定,先遭聲請人持鐵鎚近距離恫嚇,聲請人顯然有持鈍器以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之意思甚明,衡情一般人面對他人突然鈍器相向,本即無束手待斃之理,不論立刻逃離現場或乾脆奮力一搏,均屬避免自己身體遭受侵害之當然舉動,故被告向前與聲請人搶奪該鐵鎚乃屬合理之舉。聲請人嗣於被告搶奪鐵鎚過程中,再以徒手拉扯或以鐵鎚纏攪頭髮之行為攻擊被告,被告遂以亂揮動手抓扯聲請人身體之本能防衛行為,以期掙脫告訴人之攻擊,而依一般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如身處相同緊急之情況,亦會採取與被告相同之方式及動作,以掙脫受制,實甚明確;又身高為174公分、體重為74公斤之聲請人後再持續拉扯被告頭髮,接續出手與身高158公分、體重52公斤之被告扭打,並以下肢壓制被告腹部於案發現場辦公室之地板上,衡酌聲請人與被告性別、身形差異,被告明顯處弱勢,且斯時被告亦遭聲請人以下肢壓制於地上,縱不論聲請人嗣後壓制被告於地面之原因為何,甚至是否由被告當下之不當言語所激發,然聲請人接續抓扯被告頭髮進而以下肢壓制被告腹部之行為,顯屬現在不法侵害,且侵害仍在繼續當中(聲請人持續壓制被告腹部至證人陳耿松、周秋雯到場),是被告前述行為,自係對於前開現時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應可認定。另觀諸聲請人臉部及頸部受傷之照片(106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13頁),明顯均偏向身體右側,而以常理推測,拉扯被告頭髮之聲請人因施力使身體傾向施力方向,被告因頭髮遭聲請人拉扯、疼痛,而向施暴點做出反抗行為,使聲請人臉部及手部受傷之位置均處於同一側,推論上亦屬合理。而聲請人之傷勢亦多屬被告抓扯所致之瘀傷、挫傷(見105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第11頁),傷害非重,比較被告所受之傷害(見105年度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第10-1頁、第10-2頁),更未過當。
㈢綜此,堪認被告揮動手部並抓扯聲請人之各種動作,係出於
主觀上防衛意思所為的防衛行為,旨在排除聲請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並非本於攻擊傷害聲請人之犯意而為,被告之防衛行為係屬合理且未超越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至聲請人所稱:被告係遭聲請人之騷擾、證人 高子容 是否經不明人士假冒警方身分詢問,以影響其證詞、檢察官未詢問證人高子容有關影印事宜及卷內血跡照片是否經被告事後加工、被告事後是否因心虛而要求聲請人不要叫救護車等節,均非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而得以判斷,亦非本院得蒐集、調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結果,難謂本件被告非出於正當防衛而致聲請人受傷,尚難遽以傷害罪論斷。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