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106年度偵字第44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參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被告王昱翔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扣獲殘渣袋5包(驗餘淨重
0.030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上揭殘渣袋5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51037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足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當庭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屬違禁物(原聲請書記載為,扣案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扣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檢察官更正),而被告上揭所涉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是前揭扣案殘渣袋5包及吸食器1組既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05年10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扣獲殘渣袋5包(驗餘淨重0.0308公克)及吸食器1組,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上揭所涉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各1份存卷可參。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5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合計0.0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3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51037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卷第62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證人 章穎承 於本院107年1月17日訊問時當庭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尿液(原型)篩檢試劑組檢驗扣案之吸食器1組,證人當庭剪破玻璃球,當庭以篩檢試劑組檢驗結果,C呈一條紅線,MOP一條很淡紅線未顯現出紅線,證人章穎承稱依據篩檢試劑組之說明,C呈一條紅線,MOP一條很淡紅線未顯現出紅線,代表MET是陽性,MOP是陰性,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證人章穎承並稱:「檢驗結果,表示吸食器1組內的灰燼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17日訊問筆錄);足見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驗餘淨重合計0.030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除鑑驗取樣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況被告係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其兄 王鏞庭 位於基隆市○○區○○○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兄無償轉讓,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於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既已持有,則被告應係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後,再至其兄大華一路住處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亦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是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被告上揭所涉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於本院107年1月17日訊問時起稱:
「吸食器1組經當庭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屬違禁物,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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