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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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於民國93年6月22日徒手毆打乙○○成傷,並以穢語辱罵之,而經本院於93年9月1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以93年家護字第1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然甲○○於合法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4年9月1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7鄰玉泉154號之住處,因喝酒後,誤以為其女兒在使用行動電話講話,而出手毆打女兒 吳秀鳳 (未成傷),吳秀鳳因而哭泣找其母親乙○○,乙○○因而質問甲○○為何要打女兒,甲○○因此不滿乙○○之質問,竟出手毆打乙○○之身體背部(未成傷),而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現場目擊證人即甲○○之女 吳美鳳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本院93年家護字第1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
(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不滿告訴人質問其為何打女兒,而毆打告訴人、本次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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