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即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項如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⒈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
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按「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為當地政府有絕對調整之權,初步仍須先請該管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倘高雄市政府對本案有爭執,則報請交通部「核定」。
⒉查高雄市政府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
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明確表示:「……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車。」等語,故高雄市政府迄94年12月29日猶以上開函文確認抗告人公司之臺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認為抗告人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
⒊復依前揭函末表示「今貴府交通局與阿羅哈客運公
司業已呈尖銳對峙情勢,甚而嚴重損及廣大民眾基本運輸權益,本府實不樂見此非理性解決方式,謹請貴府審依回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等語,足徵高雄市政府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顯有爭執,請求臺北市政府共同尋求交通部核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視高雄市政府請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2項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要求,逕行恣意妄為,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顯屬無效。
⒋因此,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及地方
制度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當地政府並無絕對調整之權,而須陳報交通部,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此揆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交通部,「申請試辦」國道客運臺北總站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可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知其並無絕對調整之權,仍須交通部核定後始得辦理調整,且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故原審認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試辦」即等於正式核定,「無須」交通部再次審核即得正式調整國道客運業者市境行駛動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審認「抗告人公司臺北市○○路站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停搭載旅客」云云,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⒈按立法者要求試辦,係因旅客早已習慣原行駛路線
及原站位,倘原行駛路線被變更或原站位被遷移,將嚴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故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辦,試辦期滿後旅客無不良反應,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而非僅依行政機關單方之個別認定即得恣意妄為,以保障旅客及業者權益。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變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被調整之部分等同變相停駛,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有違。按上開處理原則壹、國道路線第三點㈢㈣之規定,路線停駛「需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1個月後,試辦6個月;經試辦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不僅未試辦滿6個月,試辦期間亦未採用新舊路線併行方式致乘客多所怨言;試辦後未向交通部申請正式核定,再再揭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依法定程序辦理,顯違依法行政原則。
⒉又抗告人公司對臺北市承德站之設置有信賴處分存
續之利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亦須依法定要件及程序為之,而非得恣意妄為。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交通部,以國道運臺北總站啟用為由,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文中註明須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至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交通部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指示依公路總局意見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雖有函文交通部申請核定路線調整試辦及站位調整,惟交通部僅同意試辦行駛動線調整,而非同意得撤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核定之前即擅自強迫業者遷移站位,足徵北市交通局越權違法在案。
⒊況依交通部上開函文,僅係同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試辦」調整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事宜,惟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即應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至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而試辦之成果亦為交通部是否同意而為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待4至5個月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將抗告人公司合法設置之臺北市承德站,逕以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撤銷云云,於法有違。
⒋再者,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此可揆諸高雄市監
理處94年8月16日高市監三字第0940018405號函文中,援引交通部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略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7月9日函阿羅哈客運公司內容僅載明『決定該兩條國道客運路線試辦全天行駛三個月』,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是以,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得試辦三個月之部分,如無其他核定正式實施變更路線之有效行政處分存在,並不因試辦期滿無不良反應,其行政處分即當然變更為正式實施」,足徵交通部認為「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從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中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依前揭交通部意見,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試辦部分而已,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更遑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待試辦期滿即公告正式撤銷抗告人公司之臺北市承德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應屬於法無據。故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在交通部正式核定前,臺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法定效力,抗告人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要難謂與法有違。
⒌另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乃合法申請並經各相
關單位會勘同意所設立之場站,屬合法之授益處分。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卻「撤銷」而非「廢止」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適法上亦有不當,併此敘明。
(三)退而言之,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29日仍不同意臺北市政府變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並遲至95年1月9日始同意正式調整抗告人公司營運路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1月5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為證,故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抗告人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抗告人係應遵循臺北市政府之命令?抑或應依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
(四)臺北市政府所屬大同分局主張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實有誤會。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檢察官基於公益代表人之立場,追訴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在警員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而舉發取締違反交通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人時,就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基於同一之理由,亦應負舉證責任。
⒉今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僅係警員依其個人親身經
歷之事件,所為之書面陳述,而警員立於取締違規民眾之積極地位,就一般民眾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通常係與民眾處於對立之狀態,自無法單憑警員單方面之書面陳述,遽認抗告人有違規之行為,依上開法文意旨,自當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撤銷原處分。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乙○○係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94年12月2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不服執勤員警以紅色燈光指揮棒禁止並以警哨禁止其進入承德站載客,仍堅持進站載客後始行離開,而有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大直屬第三分隊警員攔查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經本件舉發員警 潘敬仁 於原審95年3月2日調查時具結證稱:「異議人開車要進入承德路的車站載客,我們以指揮棒指揮他們離開,他們仍然要載客,所以我們舉發他們不服警察指揮,仍要開進來載客,載完客才開走」等語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4J002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A4J0029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蒐證錄影光碟乙片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61頁後及證物袋內頁),是抗告人確有上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
際需要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㈡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㈢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百公尺。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4款所稱「當地政府」於本案當係指臺北市政府(實際業務則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負責處理);另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3項之規定,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以及阿羅哈客運公司係設立於高雄市○○○路○號,並由高雄市政府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事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於本案當係指高雄市政府(實際業務則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負責處理),此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肯認。然細究前開規定,並無抗告人所稱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如因實際需要欲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時,須得阿羅哈客運公司之該管公路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同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法相悖,應無可採。
⒉次按標線之設置目的,係為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謂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
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是本諸前開規定,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當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而揆諸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法意,亦係本諸地方自治精神,認公路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位在當地政府之市區時,事關當地政府之公益,而與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轄市區無關,不涉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之公益,因此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即變更原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有關客運業者在當地政府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亦即公路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係屬當地政府之權限,可因實際需要,依行政裁量權予以調整變更,並會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為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條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今承德路一段屬臺北市區,臺北市交通局即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又臺北市○○路○段近臺北車站路段,車流量龐大,加上沿路之國道客運大型車輛為求進站上下客而任意變換車道,險象環生,有侵害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故本案臺北市○○於○○路一段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之行為於法有據,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
⒋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
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預告各業者(含阿羅哈客運公司)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嗣於93年2月10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外,有卷附上開函文公告可憑。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4年7月11日邀集客運業者(包括阿羅哈客運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週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即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94年8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
而就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嗣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據該函於94年9月6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804600號函知阿羅哈客運業者,告知原設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原有上客站位均予撤除,請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另因阿羅哈公司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94年8月2日函就變更核定路線補送申請緩衝期,故同意緩衝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屆○○○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該局再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函,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末於94年11月23日該局再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均有上開公函、公告在卷足佐(附於本件相關卷宗原審95年度交聲字第97號卷第208頁至第248頁)。是臺北市政府源於地方自治精神,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設定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撤銷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之原有營運站,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參諸上開說明,係於法有據,抗告人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路線調整處分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缺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尚有誤會。
⒌又阿羅哈客運公司如認為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
營運路線及撤銷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號設站之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自應依訴願、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要難執此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而以之作為本件免罰之事由。茲臺北市政府撤銷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原有營運站,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其所為之處分,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或不當而予以撤銷,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況查臺北市政府上開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原來行駛路線及撤站等所為行政處分,該處分之相對人為阿羅哈公司,並非抗告人,與抗告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政處分並無涉,抗告人執第三人阿羅哈客運公司之事由,援引為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阿羅哈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而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處分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