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0月2日13時2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張謝蘭枝 ),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玉清街口處時,因闖越紅燈號誌違規右轉,而為苗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執行勤務之警員 王政綱 、 詹堯順 示意停車受檢,然甲○○不惟未聽從指示停車受檢,反而擅自駕車加速離去,幾經警自後方追躡後,終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前,為上開執勤警員攔停。經警要求甲○○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以供查驗而未果,再經詢及其姓名時,詎甲○○因認為上開2位值勤員警對其說話大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上開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2位警員,當場以「幹你娘雞巴」(臺語發音)之不堪入耳之鄙俗言詞,公然辱罵警員王政綱、詹堯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偵辦甲○○妨害公務譯文表。
(三)執勤警員王政綱、詹堯順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因此被告同時辱罵苗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王政綱、詹堯順,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1罪,附此說明。
(三)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不滿值勤員警對其說話大聲,而以三字經辱罵依法值勤員警,然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等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