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陳昱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該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甲○○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