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本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查該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公告時即告確定。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固應於宣示時確定,但原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229條參照),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準此以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5年4月25日收受本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而於同年5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本案因醫院之疏失而無直接證據,證明愛女死於心臟疾病,但各項間接證據均能輔助證明無疑,且嬰兒猝死症除了心血管疾病外,別無他病可以導致。至於30萬元之精神賠償判決乃屬法官之裁量權,但50萬元之保險金部分尚有疑點未釐清,本人亦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行政院衛生署,請於10日內解釋,請再參考其合理解釋而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內容矛盾之處:①原確定判決第9頁倒數第3行「出院時就聽不到了(此時為
3月5日),而在4月6日又被告知心雜音。此顯已矛盾,又若3月5日到4月6日均有心雜音現象正如第8頁16行所寫「則心雜音會持續存在」,應判本人勝訴才對,因人的心臟是不能開關自如的。
②原判決理由第9頁第7行「上訴人之女疑似吸入性呼吸阻塞
導致呼吸衰竭以致死亡…」等,又於判決理由第9頁第23行「肺部有間質性浸潤現象」。在此做一比較得知吸入性呼吸道阻塞導致死亡是屬「意外死亡現象」,若有器官發炎現象部位應該在氣官等之「吸入性肺炎」才對。而「間質性發炎」郤是心血管疾病才可能導致之現象,也就是在肺部的間質,此為「疾病現象」。與「嬰兒猝死」是有相當因果關係的。又法醫所指傘樣黏液時,於前已有急診加護病房20小時以上之醫療,故阻塞物之疑自然排除。③判決書第9頁最後1行5.4公斤其實應該是5至4公斤,沒有
一個嬰兒剛出生一個月可以長大1公斤。而事實上如上訴狀證物三十所記,只有「4公斤」,正如判決書第8頁22行所書「體重不增」現象。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將本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內容矛盾,惟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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