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度裁全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1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