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10月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