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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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酒倉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饒宜文即馬戲團酒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士簡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170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秀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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