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49號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丁○○人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零貳元、丙○○○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丙○○○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甲○○、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以養馬為業,其子即對造上訴人乙○○平時在家幫忙養馬,並負責駕車載運馬匹之職務。乙○○於民國92年11月1日凌晨零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馬匹,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保安路及永安路之T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便於在保安路旁卸下馬匹,明知不得於交岔路口內停車,竟疏未注意而將系爭貨車停放於系爭路口內之保安路旁,適上訴人之子 謝金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保安路同向駛至該處,發現系爭貨車時已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前側撞及系爭貨車左後側,謝金雄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額及右顳部破裂、右前臂裂傷及右大腿變形等傷害,並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不治身亡。因乙○○上開侵權行為丁○○受有如下損害: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4170元、扶養費用71萬8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尚得請求200萬3020元;丙○○○受有如下損害:扶養費用81萬6194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萬元,尚得請求141萬6194元。又甲○○為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連帶賠償,原審為上訴人丁○○、丙○○○部分勝訴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丁○○、丙○○○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丁○○、丙○○○敗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丁○○170萬2114元,連帶給付丙○○○141萬6194元,及均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對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乙○○則以:乙○○固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惟謝金雄係遭另一車輛撞擊致死,系爭機車並未撞及系爭貨車,自與乙○○前揭停車無關,要無侵權行為可言。退步言之,縱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乙○○僅係單純在家幫忙甲○○養馬、運送馬匹,二人間並無僱傭關係,甲○○就乙○○上開行為,自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對造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本造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對造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一)對造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上訴人丁○○、丙○○○主張其子謝金雄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至高雄縣○○鄉○○路與永安路T型路口處時,因乙○○疏未遵守不得於交岔路口停車之規定,致謝金雄所騎系爭機車右側撞及系爭貨車左後側,謝金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額及右顳部破裂、右前臂裂傷及右大腿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辭世,丁○○受有喪葬費28萬4170元、扶養費718850元,丙○○○受有扶養費81萬6194元之損失,及各得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判決、喪葬估價單、戶籍謄本、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刑案勘驗照片、救護紀錄、相驗證明等在卷(以上均為影本,原審卷29至40頁、94至96頁、98至106頁、109至113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全卷,然為對造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整理爭點為:(一)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乙○○不法侵害所致,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如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甲○○就乙○○上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如應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含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過高)為何?(四)謝金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甲○○、乙○○應連帶賠償之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四、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乙○○不法侵害所致,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乙○○雖以若謝金雄所騎系爭機車右側與系爭貨車左後側相撞如果屬實,依謝金雄受傷部位及傷勢,及證人 鄭文輝 審理時所證,已可合理推斷謝金雄當時車速甚快,衝擊力自十分強大,則當時在系爭貨車上之乙○○、 林柏樟陳耀河 等何以未感受到任何震動,且係於聽到系爭機車倒地聲後自車箱往後望,方知發生車禍。又系爭貨車寬度不大,若系爭機車確有擦撞系爭貨車,當時在貨車後方等待牽馬之人,距離最近,何以未目睹,且應會閃躲,然卻一無所悉,至原審刑事庭雖曾模擬當日情形,然因事故現場之地形、地物及地貌均與模擬現場顯不相同,且先入為主假設為真後再找撞擊點,凡此,不足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乙○○停放系爭貨車有關,自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甲○○除引用上開抗辯外,另以乙○○僅係基於家屬身分單純幫忙,並無上下服從之僱傭關係存在,是縱使乙○○應負賠償責任,其亦無僱用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為辯。
(二)惟查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違規停放在系爭路口內之保安路旁卸下馬匹,謝金雄騎乘系爭機車沿保安路駛至該處,因與他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額、右顳部破裂、右前臂裂傷及右大腿變形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岡山醫院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見高雄地檢署92年度相字第1843號卷9至11、30至43頁)可稽,堪可認定。雖乙○○否認系爭貨車即為相撞之他車,然依謝金雄所受前揭傷勢均集中於頭部及身體之右側,其中前額、右顳部破裂及右大腿變形等傷勢甚重,暨系爭機車受撞擊後往左傾倒滑行,前端擋風板右側及車頭大燈均嚴重毀損,右後照鏡斷裂掉落,惟左側僅有輕微刮痕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原審卷第149至154頁)可查等相互以觀,足徵謝金雄之傷勢、機車損害主要均集中於右側,則本件車禍係因系爭機車之右側遭強力撞擊所致之事實,同堪認定。再查,原審93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命乙○○駕駛系爭貨車至該院,放下小斜板及供卸馬使用之大斜板,還原成案發當時之狀態,再以與謝金雄相同身高之法警乘坐與系爭機車同一款式之機車,進行兩車比對勘驗之結果:法警頭部右側太陽穴與系爭貨車左後方用以固定小斜板立起時之突出金屬鉤狀物之高度相當;右大腿外側之高度與系爭貨車小斜板左後端直角金屬包附物之高度相當;系爭貨車小斜板之寬度超過大斜板,兩斜板同時放下時,小斜板突出在外;勘驗用機車直立時右後照鏡高於系爭貨車車箱底部,顯然右後照鏡無法自車箱下方穿過,且機車前擋風板右側與系爭貨車左後方車箱下端金屬框架之位置相當等情,有勘驗照片附卷(系爭刑事卷第177頁)可查,足認謝金雄之前額、右顳部、右大腿等傷口及系爭機車之前擋風板右前側、右後照鏡等毀損部位,均與系爭貨車左後方之金屬鉤狀物、包附物及框架之相對應高度、位置相合。
(三)再查,事故發生後,採證警員 曹松雄 自系爭貨車之車箱內採得系爭機車之後照鏡玻璃碎片、大燈內件膠質墊片及謝金雄之眼鏡架;於系爭貨車之底部安全桿處採得謝金雄所戴安全帽之反光貼紙;於系爭貨車之支撐桿上採得系爭機車之碎片等情,有採樣照片11張在卷(原審卷第139至
145頁)可查,並經證人曹松雄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 綦詳 (該卷44頁),益徵謝金雄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確有撞及系爭貨車之左後側無訛。
(四)乙○○雖另於原審辯稱系爭貨車上並無血跡或撞擊點之痕跡,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所示,系爭機車於系爭貨車停放處之前方開始倒地,而謝金雄則倒臥於系爭貨車左後方約2公尺處,足見系爭機車並未撞及系爭貨車。又其於警員採證時不在現場,不知採證物品自何處取出等語,並舉證人 黃介龍林函玉李坤昌 及陳耀河之證詞為證。惟查:系爭貨車左後方之金屬鉤狀物、金屬包附物及金屬框架等物,經比對結果,各與謝金雄右前額、右大腿及系爭機車前擋風板之高度、位置相當,業如前述。參以上開金屬物均屬質地堅硬、表面光滑之物,受謝金雄之頭顱、大腿及系爭機車之前擋風板、車頭大燈、後照鏡等非堅硬之物撞擊後,本不易附著血跡、烤漆、撞痕或形成凹陷,反而易因集中於局部撞擊受力而造成謝金雄人車之鉅大損害,此觀諸國軍岡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同上相驗卷第34頁)記載謝金雄受有右側顱骨破裂、眼球凸出及右大腿變形等嚴重傷害即明,足徵乙○○以系爭貨車上並無血跡或撞擊點等情置辯,尚難遽採。次查,兩車相撞後,人車之倒地位置與車速、撞擊力道、角度及受力面積均有關聯,自難一概而論。而依本件事故發生後,謝金雄所受之人車傷勢、損害甚鉅,及系爭機車之刮地痕甚長等節以觀,足徵謝金雄於肇事當時之車速甚快,則謝金雄騎車快速行進之際,遽遭他物撞擊右側頭顱及大腿等處,自應受反作用力及撞擊角度之影響,向左側彈開倒地。復參以系爭機車之車身為塑膠材質,相較於人體,顯然與地面之摩擦力較小,故兩車撞擊後,謝金雄倒臥於距離撞擊位置左側約2公尺處,系爭機車則順勢滑行至系爭貨車左前方較遠處之分向限制線上,尚無不合。又查,本件採證系爭貨車之過程,係於乙○○駕駛系爭貨車離開現場後,經警沿路至彌陀鄉尋獲系爭貨車,駛回事故現場,經乙○○同意後,始由曹松雄在場進行採證,並製作採證報告等情,業據曹松雄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綦詳(該卷44頁),並有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曹松雄與乙○○素不相識,要無刻意構陷之理。再者,證人黃介龍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現場有一個阿伯他是說有一台車子撞到之後往北跑掉了。」等語,惟黃介龍所述縱然屬實,然其既未親見親聞謝金雄遭其他車輛撞擊之過程,前揭證詞自不得執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依據。況依現場情形,系爭貨車停放於保安路外側,系爭機車亦沿外側車道行進,且刮地痕起點距離系爭貨車僅約1公尺,顯然車禍當時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間之距離無法容納其他車輛通過,自無被其他車輛由系爭機車右側撞擊之可能,是黃介龍上開證詞,尚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五)證人即牽馬工人林函玉、李坤昌及陳耀河固於系爭刑案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案件中證稱:當時先聽見系爭機車之喇叭聲,其等回頭看見有輛轎車行駛於系爭機車之後,旋即聽見撞擊聲,謝金雄即倒臥在地等語。惟查,如肇事時確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路段並撞及系爭機車,則在場之乙○○、證人林柏樟及 林德隆 等人於聽見撞擊聲或煞車聲後,應可同時看見該車,始符情理,然其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卻均未證述有另一車輛駛過,足徵林函玉、李坤昌及陳耀河之前揭證詞,尚有可疑。況林函玉證稱該輛轎車之右前側撞及系爭機車之左後輪等語(見該卷94年3月
2日審判筆錄),亦與事實不符。此外,警員 簡瑞君 到場處理時,曾詢問與乙○○同行之牽馬工人有無目睹肇事過程,惟該等工人均稱不知情,業據證人簡瑞君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綦詳(該卷93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復參以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貨車駛離現場前,曾在停放位置之地面畫線以釐清責任,茍牽馬工人確曾目睹另一轎車撞及謝金雄之過程,自應向簡瑞君據實陳述以免乙○○無端涉入車禍糾紛,尤有進者,乙○○對此攸關自身刑責有無之重要事項竟遲至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證人為證,顯有悖於常情,自難採信,況刑事部分亦經本院為同一認定。綜上以觀,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謝金雄所駕之系爭機車右側撞及系爭貨車左後側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按交岔路口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曾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明知上開規定,於駕車時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內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系爭路口內違規停車卸馬,致謝金雄行經該路段時,不及閃避而撞擊系爭貨車,足徵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謝金雄撞及系爭貨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前額及右顳部破裂、右前臂裂傷及右大腿變形等傷害,而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死亡,業如前述,則乙○○之過失行為與謝金雄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丁○○、丙○○○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及數額詳如後述。
五、甲○○就乙○○上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處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甲○○雖抗辯乙○○僅基於家屬身分幫忙,實無僱傭關係,不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乙○○已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無業,而甲○○養馬維生,故其平時在家幫忙養馬打雜,該次運馬為廟會所需,均由廟會與甲○○接洽,由其負責載運馬匹(原審卷191頁)等語,核與證人即養馬工人林柏樟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其已隨同乙○○外出牽馬逾10次等語(見該卷9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相符。參以甲○○與乙○○雖為父子關係,然廟會所需馬匹均由甲○○負責接洽,且甲○○年事已高,客觀上顯難以親自裝卸、載運馬匹,自應委由他人為之,故乙○○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其行為外觀,無益於為甲○○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乙○○自屬甲○○之受僱人無訛。甲○○辯稱與乙○○間無僱傭關係等語,尚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從而,甲○○自應就乙○○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丁○○、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喪葬費及扶養費部分:查丁○○、丙○○○為謝金雄之父母,有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且對造上訴人對丁○○主張受有喪葬費28萬4170元、扶養費71萬8850元之損害;丙○○○受有扶養費81萬6194元之損害不爭,自應認為實在。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參。本院審酌丁○○夫婦均未受高等教育,亦無特殊社會地位,丁○○名下有不動產4筆,91至93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5萬174元、10萬8400元及15萬1600元;丙○○○有汽車1輛,91至93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3萬7764元、3萬3133元及12萬7914元。另乙○○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93年度無薪資所得,僅在家幫忙養馬打雜;甲○○名下有汽車4輛,93年度無薪資所得,惟其經營馬場維生,於案發當時運送之馬匹多達11匹,僱用臨時工人多達13人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林柏樟證述明確(系爭刑事案件9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復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17張在卷(外放)可稽,爰斟酌丁○○夫婦之學歷不高、社會地位普通、收入甚少、財產尚可;乙○○之社會地位普通、收入不豐、財產尚可,及甲○○所經營之馬場頗具規模。並謝金雄於案發當時甫滿2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正值學業有成而得以養贍雙親之際,驟然遭遇不幸,致丁○○夫婦20年間之栽培、撫育及殷切期待,全數落空;乙○○前有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原審卷198頁)可稽,案發時正值遭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仍違規停車肇事,及甲○○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等兩造之社會地位、職業、所得、經濟能力、丁○○夫妻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其各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三)要言之,丁○○及丙○○○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序受有
250萬3020元(000000+718850+0000000=0000000)、231萬6194元(000000+0000000=0000000)之損害。
七、謝金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甲○○、乙○○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謝金雄於肇事時已滿20歲,且行車應遵守交通規則,為所有行車用路人均應知悉之事項,又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等,亦無不能注意依前揭規定駕駛之情,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14頁)所載,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系爭貨車停放路旁卸馬,必因人馬、機械之動作聲響及活動而易為一般人所察覺,然謝金雄行經系爭路口時,竟未能警覺並及時閃避,暨謝金雄所受之人車傷勢、損害甚鉅、系爭機車之刮地痕甚長,足徵其於肇事當時之車速甚快等情相互以觀,堪認謝金雄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適時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無訛。又謝金雄並未依規定請領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函可憑(本卷48頁),足見其未能及時閃避,有效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尚與其未能依法取得駕駛執照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三)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於乙○○在系爭路口違規停車卸馬;謝金雄未依法請領駕駛執照,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適時減速慢行;暨肇事時系爭貨車呈靜止狀態,是由謝金雄騎車自行追撞系爭貨車左後側等情相互以觀,認過失比例應由乙○○分擔40%,謝金雄分擔60%為適當。從而丁○○、丙○○○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00萬1208元(0000000×40%=0000000)、926478元(0000000×40%=926478)。
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丁○○及丙○○○因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及9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丁○○夫婦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分別扣除自己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準此,丁○○、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0萬1208元(0000000-000000=501208)、2萬6478元(000000-000000=26478)。則丁○○夫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法律關係,各請求50萬1208元、2萬6478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失依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丁○○、丙○○○主張乙○○於右揭時地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不得停車之規定,竟為便於卸下馬匹而將系爭貨車停放該路口,導致其子謝金雄騎承系爭機車經過時撞及系爭貨車,人車倒地不幸去世等情,為可信。乙○○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停車無關等語,為不可信。從而,丁○○、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法律關係,依序請求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1208元、2萬6478元,及均自起訴要旨通知甲○○之翌日即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失依據,不應准許。原審於30萬0906元本息部分為丁○○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丁○○其餘之訴及丙○○○之訴。就對造上訴人各該應再連帶給付部分,丁○○、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其餘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至甲○○、乙○○上訴部分,原審判決既無違誤,其聲明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金額,於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不生供擔保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宣告問題;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丁○○、丙○○○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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