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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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李佳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緣乙○○自民國94年7月10日開始,即持續在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GOGO釣蝦場辦公室甲○○經營之賭場內賭博俗稱羅宋之13支(乙○○係受戊○○之託付而與甲○○賭博);嗣於94年7月13日凌晨4時許,甲○○、丁○○、己○○、庚○○、 張原綸 (原名 張健志 )、乙○○等人(丁○○、己○○、庚○○、張原綸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一起賭博之際,因賭場有人發現乙○○有作牌詐賭嫌疑,乙○○否認詐賭,欲離開之際,丁○○、己○○、庚○○、張原綸等人攔下乙○○,經與甲○○聯絡謀議,將乙○○強行押往不知情之 劉林奇 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路六合巷之鐵皮屋內解決詐賭紛爭,該5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己○○、庚○○及張原綸在釣蝦場門口包圍乙○○,喝令乙○○進入由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丁○○與張原綸分坐乙○○兩側,丁○○在車內並曾持該不明器物敲擊乙○○頭部(傷勢不明),將乙○○帶往上開鐵皮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到達鐵皮屋後,因乙○○仍稱沒有詐賭,丁○○、己○○、庚○○、張原綸等人心生不滿,遂由己○○、庚○○等人,分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木製球棒、鐵管等物毆打乙○○。甲○○於當日上午5時左右,撥打電話與委託乙○○在GOGO釣蝦場賭博之戊○○聯絡,告知戊○○有關乙○○詐賭被抓到之事,並要求戊○○前往GOGO釣蝦場解決,戊○○乃將玉山銀行存摺、印章帶於身上以作準備。甲○○於當日上午6時許,前往鐵皮屋內與丁○○、己○○、庚○○、張原綸等人會合,甲○○並持玻璃杯及煙灰缸砸向乙○○頭部(未砸中)並稱:幹,在我的場子你也敢出 老千 (即詐賭),害我已經賠2、3百萬元,你要如何賠償等語,因乙○○仍否認詐賭,庚○○、丁○○聽聞不滿,又持續毆打乙○○。戊○○隨後自行至GOGO釣蝦場,再由已於該處等候之己○○及張原綸引領其前往鐵皮屋,戊○○於當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鐵皮屋後,甲○○告知戊○○乙○○賭博出老千,害其賠錢,要求戊○○賠償,戊○○告知甲○○:「如果乙○○有出老千詐賭,那我願意賠償200萬元,另外100萬元要乙○○自己賠償,但乙○○並沒有承認出老千」,戊○○與乙○○正談論有無詐賭情事時,丁○○一度不耐煩而以鐵棒毆打乙○○以及毆打戊○○一下致戊○○左手臂受傷(未有傷單、確實傷勢不明,亦未具告訴),乙○○最後亦受有左側手臂尺股複雜性骨折、左膝撕裂傷1x0.5公分、左上肢及背部多處挫傷淤青、頭部外傷(診斷證明書人體圖示指右臉頰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甲○○、丁○○、己○○、庚○○、張原綸等人以強令乙○○至鐵皮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於乙○○行動自由遭受妨害期間,以毆打乙○○之方式要其承認詐賭賠償損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甲○○要求乙○○及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300萬元,且甲○○見戊○○身上帶有存摺,便推由己○○及張原綸強行將戊○○帶往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取款,戊○○見若不賠償以平息在場人之怒氣,恐無法解決爭端全身而退,且對方人多,自己之人身自由遭到限制,不得已,只好隨同己○○及張原綸前往該銀行以提款卡由提款機提領7萬4千元,並進入玉山銀行內將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嗣返回鐵皮屋後,戊○○將57萬元交付甲○○,因尚不足243萬元,甲○○為確保乙○○及戊○○會支付餘款,乃命乙○○簽發其為發票人,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紙,並由戊○○背書,及命戊○○簽發其為發票人,面額為143萬元,並由乙○○背書之本票1紙,使其2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待其2人簽發完成上開本票並交予甲○○後,甲○○、丁○○等人始將乙○○及戊○○帶回GOGO釣蝦場,任其自行離去,乙○○及戊○○約於當日下午3點多到達釣蝦場,始回復行動自由。總計乙○○遭妨害自由期間約11小時,戊○○則約8、9小時。嗣因乙○○聽聞甲○○等人欲持本票向渠追討之風聲,乙○○遂於94年9月1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甲○○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訂有明文。查證人乙○○、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有關本案之陳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中關於乙○○、戊○○有無簽發本票或本票有無遭撕毀、戊○○是否自願前往玉山銀行領款以及甲○○係向乙○○索討60萬元或300萬元等情節,乙○○及戊○○於警詢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有所不同;又丙○○○有無接到威脅要其準備金錢否則乙○○會沒命之電話,丙○○○前後供述亦有迴異,本院衡酌上開3名證人於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身心猶懼,其中乙○○亟欲報案,且均未與被告及共犯等人洽談和解,未受不當外力干擾,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亦與被告尚未和解,相較之下,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詞均有較為可信之情況,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共犯己○○、庚○○、張原綸等人,於警詢及法院之陳述並無不同,則本院自無引用其審判外陳述之警詢筆錄之必要,該3人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另外,共犯丁○○就被告是否在該釣蝦場內經營賭場此點,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誤會警員之意思,被告並無經營賭場,只是一起玩牌而已,與警詢所供述被告有經營賭場也有一起玩牌等語不同,然丁○○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警詢筆錄有看過內容且有按捺指印及簽名,是其所稱誤解警員之問話,無憑信性,其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下稱被告)坦承有於94年7月
13日上午6時許,前往上開鐵皮屋,其後並有收受戊○○所交付之現金57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那天的牌局是伊、乙○○、慶仔、張原綸(或己○○忘了)一起賭,沒人主持賭局,大家說要玩13支,賭局就自然形成了,伊只是出來幫忙處理乙○○詐賭之事,乙○○會在每副牌4-8張牌中做記號,發牌時將做記號之好牌發給自己,手法快速,前後導致伊輸他不少錢,戊○○及乙○○自己表示願意賠償共300萬元,伊當場只有收到57萬元,戊○○及乙○○都沒有開本票,大家都說損失太大,所以57萬元伊才拿走保管,沒有分給別人,乙○○並無受重傷,因為他與戊○○都還在鐵皮屋一起施用毒品,伊沒有任何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乙○○受戊○○之託付,於94年7月10日起,即開始在位於高雄縣○○鎮○○○路之GOGO釣蝦場辦公室內與甲○○等人賭博,於94年7月13日凌晨4時許,因甲○○、丁○○、庚○○、張原綸、己○○等人認為乙○○有詐賭,乙○○欲離開釣蝦場之際,丁○○、己○○、庚○○及張原綸乃包圍乙○○,喝令乙○○進入由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丁○○及張原綸分坐乙○○兩側,丁○○在車內持該不明器物敲擊乙○○頭部,乙○○見對方人多,只好被迫一同前往鐵皮屋,行動自由因而遭受限制。嗣到達鐵皮屋後,乙○○遭丁○○、庚○○等人分持木製球棒或鐵管毆打,甲○○並撥打電話與戊○○聯絡,要求戊○○前往GOGO釣蝦場處理,甲○○於當日上午6時許,前往鐵皮屋內與丁○○、己○○、庚○○、張原綸等人會合,且曾持玻璃杯及煙灰缸砸向乙○○(未砸中),戊○○則由己○○及張原綸引領其前往鐵皮屋洽談乙○○詐賭事宜,戊○○見有安全顧慮,於亦處於無法自由行動之情形下,乃隨同己○○及張原綸前往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取款共計57萬元,返回鐵皮屋後交付甲○○,並與乙○○各書立本票簽名擔保其餘243萬元之債務,票據交予甲○○後,乙○○及戊○○二人始得離去,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回復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及戊○○二人分別指述明確,其供詞分述如下:
1、乙○○先於警詢中証稱:我是94年7月10日起受我朋友戊○○之託,去GOGO釣蝦場賭博捧場,賭13張,在94年7月13日凌晨4點半左右,遭 阿凱阿慶 等人強迫上車,押去鐵皮屋毒打,甲○○當日上午6點到,嗆聲說:幹,連我的場子你也敢出老千,我的場子被領2、3百萬元,你如何賠償,我一開始否認,後來被他們打到受不了,手骨斷裂,我就只好承認詐賭,戊○○亦經由甲○○通知而前來,他也被毒打一頓,他們要我與戊○○賠償損失共300萬元,由我負擔100萬元,戊○○負擔200萬元,戊○○被押出去銀行領錢,事後我與戊○○還分別開立金額143萬及100萬之本票,並相互背書於上交給甲○○,始遭釋放等語(94年偵字第24123號卷第15-18、24-26頁)。
2、乙○○於偵查中證稱;戊○○是甲○○之朋友,他是這個賭場的內場,也就是老闆,戊○○不會賭,所以叫我幫他代打,當天戊○○也有一起去,但一下子就走了,其他賭客向甲○○反應我有詐賭的嫌疑,賭完後我走到釣蝦場外面,有4個年輕人說有事情要跟我講,叫我上車,在車上丁○○拿一支黑黑的像槍的東西打我頭,我低著頭,車內很暗,不確定是不是槍,到達鐵皮屋後我否認詐賭,阿慶拿木棒,其他二人拿塑膠管、鐵棒打我手與身體,甲○○
6點多來,聽到年輕人說我詐賭,很生氣,就說:幹,連我的場子你也敢出老千,我的場子被領2、3百萬元,你要如何賠償。甲○○連絡戊○○前來鐵皮屋,戊○○被打一下,甲○○叫戊○○幫我清償這筆錢,戊○○就在9點左右與幾個人外出領錢,這些年輕人還是說我有詐賭嫌疑,就叫我與戊○○開立金額143萬及100萬之本票,並背書於上,2人始遭釋放等語(94年偵字第24123號卷第69-71頁)。
3、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因受到丁○○等人脅迫而坐上該等人士所駕駛之車輛,到達鐵皮屋後,就遭他們拿鐵棒、木棒毆打,我打電話要太太丙○○○籌措金錢,在講金額時,他們就叫甲○○出面處理,我認為場子是被告的,所以那些小弟才會通知甲○○,其後那些人聯絡甲○○抵達鐵皮屋,戊○○亦經由甲○○通知前來鐵皮屋,戊○○被帶出去提領57萬元,交予甲○○,我認為戊○○可能是被押出去,我想事情沒有解決,所以不能走,我否認詐賭,但那些小弟硬要坳我,所以我簽100萬元本票,戊○○亦有簽發面額為143萬元之本票,並背書,金額多少是甲○○決定,我當時玩了4天,玩了32副撲克牌,共贏錢4萬6千元或4萬7千元,他們把我的手打斷了,又說我詐賭,我一定要簽本票,他們說我詐賭,要我賠償,當天我走出來就被擋住,當天我還輸錢等語(原審卷第133-15
4頁)。
4、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94年7月13日上午經甲○○通知乙○○有詐賭,我就前往釣蝦場後經由兩個年輕人帶我前往鐵皮屋,到了鐵皮屋後,就看到乙○○已經頭破血流,之後甲○○等人表示乙○○有詐賭,但是他們沒有抓到,而乙○○也沒有承認,我說如果有詐賭,我願意賠償200萬元,乙○○自己賠償100萬元,在談論過程中,在旁一個年輕人不耐煩有持鐵棒毆打我,我手部受傷,後來甲○○等人見我身上帶有存摺,指派其中二位年輕人,將我帶往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因我行動予人身安全已遭受控制,乃不得不照辦,再將我押回鐵皮屋,並交予甲○○收受,惟因甲○○要求我與乙○○要共同賠償300萬元,所以就在交付57萬元後,我與乙○○又遭強迫簽下本票,其中一張是143萬元,由伊負責,另一張是100萬元,由乙○○負責等語(94年偵字第24123號卷第42-45頁)。
5、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94年7月13日上午經甲○○通知乙○○涉有詐賭事宜,伊前往釣蝦場經由兩個人帶伊往鐵皮屋,伊到了鐵皮屋後,就看到甲○○、 凱仔 、阿慶及乙○○,甲○○等人即表示乙○○有詐賭,凱仔拿鐵管,阿慶拿塑膠管就毆打乙○○,伊在混亂中被凱仔打到手,甲○○認為有乙○○有詐賭,所以就要伊簽發本票,由乙○○背書,其中一張是143萬,另一張是100萬等語(94年偵字第24123號卷第72-73頁)。
6、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鐵皮屋內有看到丁○○及庚○○二人分持鐵管、塑膠管等物毆打乙○○, 伊有 被打到手,之後乙○○就要求伊幫忙處理其先前積欠甲○○之款項,伊有前往玉山銀行將定存單解約及提領計57萬元給甲○○作為賠償,伊和乙○○有簽發本票,但金額已經忘記,當時伊確實有在鐵皮屋內吸毒,但乙○○沒有吸毒等語(原審卷第179-188頁)。
(二)上開證人乙○○、戊○○之供述前後尚無重大歧異,衡諸乙○○、戊○○與被告本無冤仇,應無陷害被告之理,另證人戊○○對其有於案發當日前往玉山銀行提領現金及簽發本票予甲○○一事,亦迭次指述在卷。兩者互核相符,並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簿、交易明細、提款機提領翻拍照片在卷可考(94年偵字第24123號卷第46-4
7頁);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稱簽發之本票當場甲○○就已經撕毀云云,然查,乙○○於案發後並未報案,而直至94年9月19日始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犯罪指揮中心報案,觀其報案內容稱:就醫後就逃離四處躲避,這幾天聽聞 王慶仁 (按「銀」之誤)他們一夥人又拿本票在追討我與戊○○,我因害怕心生畏懼才向警方報案等語(94年偵字第24123號卷第25頁),觀乙○○案發後選擇不報案而逃離躲藏,顯見其不願意與甲○○再生任何瓜葛,亦不願意警方介入處理,其於事發後逾二月才向警方報案,堪認其所述「因聽聞甲○○持票向其追討」,此應為乙○○決定報案之原因,足見該票據並未曾遭撕毀,況甲○○既要求乙○○、戊○○簽下本票,則其以票擔保債務之用意甚為明顯,又豈有發票後立即撕毀之理,是乙○○事後所稱票據已當場撕毀云云,應為迴護被告之詞,又共犯丁○○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於當日與乙○○一同前往鐵皮屋,當時有毆打乙○○,之後張原綸及己○○有陪戊○○去提領57萬元,並全數交予甲○○等語(94年偵字第24123號卷第28-31頁);共犯己○○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於當日與乙○○一同前往鐵皮屋,當時是丁○○及庚○○和乙○○互毆,伊有陪戊○○去提領57萬元,並全數交予甲○○等語(94年偵字第28177號卷第28-33頁);共犯張原綸亦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於當日與乙○○一同前往鐵皮屋,當時有毆打乙○○,伊有陪戊○○去提領57萬元,並全數交予甲○○等語(94年偵字第24123號卷第35-3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受領戊○○所交付之57萬元。至於戊○○交付予被告之現金究為57萬4千元抑或57萬元,兩者雖有不同,然此僅為細節事項,證人記憶可能模糊,惟因被告一再供稱僅有57萬元,而證人戊○○自身陳述亦有矛盾,是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僅取得戊○○所交付之57萬元。又乙○○被毆打後,受有左側手臂尺股複雜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左上肢及背部多處挫傷淤青、頭部外傷(圖示係右臉頰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94年偵字第24123號卷第27頁);參酌證人乙○○傷勢嚴重部位在於左側手臂尺股複雜性骨折,以及丁○○於警詢所稱:因為乙○○出老千,所以在毆打他的時候僅針對他的雙手,他身體其他外傷應該是閃躲時被打到了等語(94年偵字第28177號卷第12頁),堪認本件起因係乙○○被懷疑有詐賭,甲○○等人自認受有損害,為取回被詐賭所損失之款項,始有強押人毆打、取款之舉。乙○○雖否認有詐賭之事,然依社會通念觀之,詐賭行為係一不名譽之行為,或可謂參與詐賭之人如遭他人發現詐賭,不僅須返還所詐騙之財物外,其人格信用亦隨之破產,乙○○否認詐賭,為當然之理。本件被懷疑有詐賭之人以及因詐賭而所有損失之人,二方之認知本有差異,然甲○○主觀上既認為乙○○有詐賭所以必須賠償,是甲○○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當時甲○○有叫戊○○來,而且金額多少也是由甲○○決定的,最後提到要不要還,也是由甲○○決定的」等語(原審卷第136頁),綜觀被告在犯案過程中,均無庸親自動手或外出提領金錢,僅須在現場指揮,堪認其非但應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且要係居於首腦地位無疑。共犯丁○○、己○○、庚○○、張原綸等人雖均供稱:沒有妨害乙○○及戊○○之行動自由云云, 惟渠 等為共犯,所述又與戊○○、乙○○供詞不符,應為迴護被告甲○○之語,不足為信。至於乙○○雖指稱丁○○曾於毆打伊時自稱:就是要柪你有詐賭云云,然為丁○○所否認,參以本案共犯己○○、庚○○、張原綸等人均自始陳稱均有參與賭博,且乙○○賭博出老千被抓到等語,堪認乙○○所指丁○○是要硬柪其詐賭等語,無法證明為實在。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GOGO釣蝦場的負責人為何人我不清楚,在場的那些少年告訴甲○○說我有詐賭的行為,甲○○也是這樣問我,我說我沒有詐賭的行為,我以前有欠甲○○一筆錢,很多年,約5、60萬元,甲○○說既然我沒有詐賭,所以要向我要我以前欠的錢,所以這57萬元是要處理我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本院卷第190-195頁),然查,乙○○於最初警詢報案時並未提及曾有積欠被告5、60萬元之事,其積欠被告5、60萬元之真實性已有疑問,況乙○○如果真有積欠被告該筆款項,則屬乙○○與被告之私人糾紛,戊○○並無出面代為擔保負責之必要。況甲○○於本院審理時由檢察官詢問被告有關:「乙○○欠你錢有無借據或證人可以證明」時,被告答稱:那天是要講詐賭的錢,不是要講還我錢的事,當天我認為他是要還我他詐賭所贏的錢等語。更顯見乙○○所稱當天要償還之前積欠被告5、60萬元之債務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戊○○於本院翻稱係自願與張原綸等人前往玉山銀行辦理定存單解約及領錢云云(本院卷第98-102頁),與本院查證之事實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信。至於戊○○書立之陳明狀(本院卷第37-38頁),屬於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斟酌之。
(三)乙○○遭被告等人挾持至鐵皮屋後,曾與其妻丙○○○聯繫,表示要趕快籌錢30-50萬元,當時也有人用乙○○的電話與丙○○○其聯絡,對其加以恐嚇要準備錢,否則不放人,但丙○○○仍無法籌錢,下午3點多,乙○○才受傷返家等事實,業據證人 吳李麗 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94年偵字第24123號卷第71-72頁;原審卷第
156-159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由乙○○積極與其妻子通話,要求快速籌錢,否則無法離去等情,按諸常理,被害人乙○○若非被私行控制於上開鐵皮屋,則被害人豈有自行願意留置在該處所數小時而與被告苦苦商量之理。次查「共同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而言,即二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案發當時雖僅丁○○等4人限制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其後並有被告甲○○之加入,且戊○○到達後亦被迫前往銀行提款以解決乙○○涉嫌詐賭之賠償,顯見被告與丁○○等4人就妨害被害人乙○○、戊○○行動自由之犯行,事前有共同謀議,並分別參與構成要件前後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無疑。
(四)乙○○在上開釣蝦場因被人懷疑詐賭發生糾紛後,旋即遭丁○○、己○○、庚○○、張原綸等人強行帶往鐵皮屋,非但行動自由受到他人之控制,且接續遭到多人持木棒、鐵管等物毆打成傷;而戊○○抵達鐵皮屋後,除已見證人乙○○受傷之情節外,又見乙○○如開口否認詐賭,則遭丁○○毆打,且自身手臂亦曾遭到丁○○之毆打,在該情形下,如未對詐賭一事做出交代,顯然均無法自行離去,堪認其二人當時行動自由已遭到剝奪;戊○○及乙○○在行動自由受控制中,戊○○即遭在場之己○○、張原綸帶往銀行提領現金及將定存單解約,盡其所能之籌錢交付甲○○,不足部分乙○○、戊○○並當場簽發本票及互為保證,均足認該二人在失去行動自由之下,且乙○○究竟是否有詐賭行為亦未明之情形下,戊○○被迫行至銀行領錢及簽發票據與乙○○互為票據保證之無義務之事,而乙○○亦被迫行簽發票據且與戊○○互為保證之無義務之事,應可認定。
(五)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25號判例參照)。本件案發緣由係因甲○○、丁○○等人懷疑乙○○詐賭,而一般人賭博如被懷疑係詐賭者,則其他賭客將之包圍或群起圍攻之情形,事所常見,在對方人多勢眾環伺之下,依經驗法則,被害人乙○○尋詞藉由,設法開溜避逃,尚嫌未及,乙○○殊無可能於凌晨4點多,對方處於生氣衝動之情形下,仍自願陪同丁○○等人至他處商談詐賭賠償事宜,是被告辯稱:當日是乙○○主動提議至他處商談償還事宜云云,明顯不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案發當時被害人乙○○遭人毆打,最後竟至左手臂尺骨骨折,則戊○○一到鐵皮屋現場,發現乙○○遭人毆打受傷,戊○○亦曾無端受到毆打波及牽累,因戊○○係介紹乙○○前往該釣蝦場賭博之人,面對被告要求其處理之際,戊○○如不給予一交代,平息甲○○等人之怒氣,甲○○等人衡情自不會輕易罷手,而讓乙○○與戊○○在未對詐賭一事做出交代前全身而退,斯時戊○○之行動自由亦顯已受束遭制,極為彰明,被告辯稱戊○○係自願外出領錢交付云云,應不足信。被告利用其餘共犯張原綸、丁○○等人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被告均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誠屬當然。是被告辯稱渠只有前往幫忙處理協調,其他均未涉入,並非共犯云云,自無足採。乙○○否認詐賭,與被告及共犯丁○○等人互執一詞,雙方均無法提出可資憑信之證據,又被告及其共犯對於乙○○詐賭所得之賭金以及賭輸乙○○之人所輸之金額究竟有多少,均無法說明或證實,然乙○○自始供稱被告係經營該釣蝦場賭局之人,且其自94年7月10日起即開始在該賭場賭博等語(94年偵字第28177號卷第47頁),丁○○於警詢亦供述甲○○為負責賭局之人,當天也有一起賭博等語(94年偵字第28177號卷第9頁),足見甲○○於該釣蝦場有主持賭局之情事,雖其辯稱釣蝦場負責人另有其人,負責人為黃鼎富云云,然釣蝦場之負責人並非當然即為負責釣蝦場辦公室內所設賭局之人,是其所辯亦不足信,甲○○雖強行要求乙○○及戊○○應賠償300萬元之「賠償費」,進而強行取得57萬元現金及面額共100萬元、143萬元之本票各1張,然因被告主觀上認為乙○○有詐賭行為,且乙○○是受戊○○之託負或指示始至該賭場賭博,一般賭博場所為防遭警查獲,多半不加以對外公開,故如無熟人介紹通常亦無法參與賭局,是對被告而言,其主觀上應有認為戊○○有介紹賭客不當之過失;況戊○○有無指示乙○○前往詐賭,仍屬未知數,亦不能謂絕無此可能性,且戊○○於受通知前來鐵皮屋時,隨身攜帶存摺簿、定期存單(一般定期存款解約需使用印章,故戊○○亦應有將印章隨身攜帶)衡情應有預作賠償之準備,更於甲○○開口問其要如何處理時,直稱如乙○○有詐賭,則其願意賠償200萬元之語,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戊○○主動且有意連帶負責賠償其賭場之損失,其認知不能謂毫無理由,故尚難認其對戊○○具有不法所有而對其強取財物之意圖。次查,乙○○又已持續賭博數日,其於該賭場之輸贏數目,以及於該釣蝦場內與乙○○賭博之人之輸贏金額本難精算;被告既經營上開賭場且又兼為賭客,對於賭場最忌諱之詐賭行為自屬難以忍受且須加以介入處理,乙○○於釣蝦場內賭博數日所輸贏之金額無從證明有多少,從另一方面而言,同時亦無法證明該金額與被告所強取或強令被害人等交付之金額是否顯不相當,既然無法查得乙○○是否確實有詐賭行為,以及被告強索之金額與乙○○詐賭所贏錢之數額有顯不相當之處,則依罪疑惟輕之理,本院即無法認定甲○○係藉口乙○○有詐賭行為而企圖向其或戊○○強取金錢,亦難認定被告對於所索取之300萬元範圍以內且超過乙○○所贏賭金範圍以外之金額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藉此強取及逼令被害人交付金錢,故被告所為不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問;再者,被告係因懷疑乙○○詐賭而將其挾持至鐵皮屋內並喝令其賠償損失,亦無法證明被告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對被害人施行強暴、脅迫,故亦無擄人勒贖可言,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沒有妨害乙○○及戊○○之行動自由,且沒有要乙○○及戊○○簽發本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稱證人乙○○、丙○○○、戊○○、丁○○、張原綸、庚○○、己○○於偵查中所述,因未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
2項之規定,該規定並非屬於自由裁量權之範圍,而屬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故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固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另定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限制條件,有證據能力,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乙○○、丙○○○、戊○○、丁○○、張原綸、庚○○、己○○於偵查中所述,縱未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已於原審、本院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是其偵查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稱該證人偵訊筆錄違反憲法第8條對質詰問權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丁○○、己○○、庚○○、張原綸之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剝奪乙○○及戊○○行動自由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妨害乙○○、戊○○行動自由期間,雖有強迫乙○○、戊○○簽發本票互為背書保證,以及強令戊○○至銀行提款以解決被告主觀上所認為乙○○因詐賭所生之債務,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
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罪質本屬相同。又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及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被害人在被剝奪行動自由中之行為繼續下,復強制戊○○前往銀行提款以及強制乙○○、戊○○簽發本票並互為背書保證,其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因被告與丁○○等人均為實行共犯,對被告而言,共犯規定並無修正,自無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共犯之規定。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被告應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而言自屬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為強押告訴人,致使其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罪嫌,然查,被告強押挾持乙○○上車並帶往鐵皮屋之目的,僅在以控制乙○○之行動自由之方法,逼使乙○○返還先前詐賭所贏之賭款(指甲○○主觀上所認為乙○○詐賭贏得之賭款),並非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強盜犯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認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該部分亦有理由;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賭博糾紛,其犯罪動機係為取回被詐賭輸去之款項、然用強暴脅迫手段攻擊被害人成傷、及以不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4、252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用以毆打乙○○、戊○○之鐵管、木棒等物,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亦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7月13日凌晨,命丁○○
等人押走乙○○後,即由丁○○、庚○○及張健志等人,分持鐵管、塑膠管等物,出手毆打乙○○,致乙○○共受有左側尺股骨折、左膝撕裂傷、左上肢及背部多處挫傷淤青、頭部外傷、右腕挫傷等傷害,且在洽談賠償金額期間,因乙○○自知恐需籌錢解決此事,遂於凌晨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其妻 吳李麗觀 ,要其準備金錢,而丁○○、己○○、庚○○、張健志見狀,遂由渠等告知丙○○○籌30、50萬元,並以乙○○之手機向丙○○○恐嚇稱:不籌錢的話,乙○○就會沒命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要求至早上銀行開門再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⑵、按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洽談賠償之際,確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成傷之情業如上述,惟告訴人乙○○已於原審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⑶、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8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86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原係以強逼被害人乙○○到鐵皮屋內洽談詐賭賠償事宜等情,業如本院認定如上;又本院雖可憑卷內證據認定丁○○、己○○、庚○○、張原綸等人有在鐵皮屋內透過電話恐嚇丙○○○。惟於上開4人恐嚇丙○○○之際,被告並未在場,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而丙○○○係屬參與賭局以外之第三人,其他共犯對之加以恐嚇,是否係在被告與該等共犯之犯意聯絡內,是否在被告所得預見之範圍內,尚非全然無疑。雖然共犯對於犯罪之細節並不需要全程參與始能論以共犯,然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丁○○等人恐嚇丙○○○之前曾有與被告聯繫共謀或得其指示而為之,且亦無證據證明恐嚇丙○○○之事是在被告與張原綸等4人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以及必須恐嚇丙○○○始能達成被告之犯罪目的,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 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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