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茂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茂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茂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4月22日│101年8月29日│101年9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7│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82號│8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73│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事實審││號│5、126號│5、126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13日│102年12月9日│102年12月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73│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判決││號│5、126號│5、126號││├────┼──────────┼──────────┼──────────┤││判決│101年11月13日│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無│前經本院就附表編號2│前經本院就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