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上訴人 林文博
蔡和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四、三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林文博、蔡和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文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三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一罪刑,及蔡和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十六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之第二審上訴。
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林文博之自白,證人 李吉昌 、蔡和旺之證言,電話通聯紀錄,扣案行動電話、海洛因,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林文博與 朱明成 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由朱明成提供行動電話給林文博作為聯絡工具,及每賣出十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可獲得一包之代價,由林文博向朱明成拿取海洛因後,交付予李吉昌三次,其中二次已收取價金,一次尚未收取價金,另林文博單獨基於營利犯意,販賣海洛因一次給蔡和旺並收取價金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林文博與朱明成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犯行,二人均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林文博認為其非李吉昌所買海洛因之上游,實受李吉昌誣陷,或其因自己要施用毒品,始順便受託代蔡和旺向朱明成拿取毒品,未參與販賣及獲取任何利益云云,指摘原審採信李吉昌等人證言為違背證據法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㈡、本件原判決係以林文博於檢察官偵訊時、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論罪依據之一,並未採納林文博之警詢供述為犯罪證據,則林文博之警詢供述是否非出於自由意志,即無調查之必要,林文博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原審亦已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另林文博多次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於原審或第一審法院訊問尚有何證據調查時,其皆曰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四六頁、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背面),自係已捨棄對李吉昌、蔡和旺之詰問權。其上訴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已訊問林文博最後有何陳述,其答稱:請從輕量刑,我知道錯了,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林文博上訴意旨謂原審未給其最後陳述機會,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㈣、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林文博、蔡和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亦無違法。㈤、林文博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合於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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