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莉選任辯護人蘇勝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碧莉於民國102年2月間,透過香港之某交友網站認識蕭 漢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某年籍資料不詳、長相與其差異甚大,外表清秀之女子照片圖檔數張,再將該女子之照片傳給 蕭漢岳 觀看,表示自已為即為照片中該名外表清秀之女子,以博取蕭漢岳之好感,後並向蕭漢岳佯稱願以結婚為前提,與蕭漢岳進行交往,其後除了於電話、簡訊中以「老公」稱呼蕭漢岳外,又以寄水果、日常生活用品給蕭漢岳等方法,營造其係真心與蕭漢岳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之假象,以此方式取得蕭漢岳之信任後,再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欺罔方法,致蕭漢岳陷於錯誤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碧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漢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吳泔霖吳芳樺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遭被告冒用之女子照片1幀。
㈣告訴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提款卡影本共2紙、玉山銀行臺幣活存電子對帳單共4紙,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承陽企業社吳泔霖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㈤被告與告訴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之畫面截取圖片共66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
┌──┬──────────────────┬──────────────────┐│編號│被告分別各次施用之詐術方法│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時間及財物││││內容│├──┼──────────────────┼──────────────────┤│㈠│陳碧莉於102年2月9日,向蕭漢岳謊稱:│蕭漢岳於102年2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伊的提款卡消磁無法提款,無法包壓歲錢│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申設之玉山銀│││給父母、外甥女等人,致蕭漢岳陷於錯誤│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新臺幣│││而接續交付財物。│(下同)25,000元至陳碧莉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陳碧莉於102年2月15日,向蕭漢岳謊稱:│蕭漢岳於102年2月15日下午2時44分許,│││需要錢訂飯店房間,及替父親繳交保險費│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申設之玉山銀│││,致蕭漢岳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財物。│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18,000││││元至陳碧莉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㈢│陳碧莉於102年2月18日,以祖父過世需要│蕭漢岳於102年2月18日下午1時58分許,│││緊急費用為由,向蕭漢岳佯稱要借錢,致│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申設之玉山銀│││蕭漢岳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財物。│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20,000││││元至陳碧莉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㈣│陳碧莉於102年2月22日,向蕭漢岳謊稱:│蕭漢岳於102年2月22日晚上7時55分許,│││需要錢替伊替家人繳保險費,致蕭漢岳陷│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申設之玉山銀│││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財物。│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1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至陳碧莉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㈤│陳碧莉於102年2月27日,向蕭漢岳謊稱:│蕭漢岳於102年2月27日下午1時29分許,│││伊的機車出車禍撞壞,需要修理費用,致│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申設之玉山銀│││蕭漢岳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財物。│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13,000││││元至陳碧莉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㈥│陳碧莉於102年3月8日,向蕭漢岳謊稱:│蕭漢岳於102年3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使│││伊的車子在路上故障,需要請修車廠之維│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申設之玉山銀行│││修技師外出維修,致蕭漢岳陷於錯誤而接│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10,000元│││續交付財物。│至,陳碧莉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㈦│陳碧莉於102年3月12日,向蕭漢岳謊稱:│蕭漢岳於102年3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伊任職的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軋票,致蕭│使用臨櫃轉帳之方式,自其申設之玉山銀│││漢岳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財物。│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10萬元││││至吳泔霖、吳芳樺以「承陽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陳碧莉以此方式向吳泔霖、吳芳樺││││等人佯裝其在外有設法替「承陽企業社││││」接獲客戶訂單,並以此清償其之前積││││欠吳泔霖之若干費用。】│├──┼──────────────────┼──────────────────┤│㈧│陳碧莉於102年3月14日,向蕭漢岳謊稱:│蕭漢岳於102年3月14日:│││伊因病住院2個星期,而要醫藥費80,000│①下午6時43分許,使用ATM轉帳之方式,│││元,因剛被先前任職之公司退保,所以需│自其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要現金,致蕭漢岳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財│帳戶內,轉帳30,000元至陳碧莉申設之│││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②下午6時44分許,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30,000元至陳碧莉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③下午6時45分許,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20,000元至陳碧莉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㈨│陳碧莉於102年3月28日,向蕭漢岳謊稱:│蕭漢岳於102年3月28日晚上8時8分許,使│││伊奶奶住安養院,需要28,000元繳交住安│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申設之玉山銀行│││養院住院費用,致蕭漢岳陷於錯誤而接續│0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28,000元至│││交付財物。│陳碧莉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㈩│陳碧莉於102年4月3日,向蕭漢岳謊稱:│蕭漢岳於102年4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伊任職之新公司辦公室要裝修,公司老闆│年3月28日)晚上10時5分許,使用ATM轉│││要求 伊先墊 辦公室裝修工錢20,000元,致│帳之方式,自其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蕭漢岳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財物。│04886帳戶內,轉帳20,000元至陳碧莉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陳碧莉於102年4月10日,向蕭漢岳謊稱:│蕭漢岳於102年4月10日:│││伊因病再度住院,準備在4月11日轉院去│①晚上6時26分許,使用ATM轉帳之方式,│││ 長庚 ,然要先付50,000元之醫藥費給 伊當 │自其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25,000元至陳碧莉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②下午6時25分許,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25,000元至陳碧莉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陳碧莉於102年4月24日,向蕭漢岳謊稱:│蕭漢岳於102年4月24日晚上6時56分許,│││伊準備北上桃園長住養傷,離家前要給父│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申設之玉山銀│││親10,000元之零用錢,致蕭漢岳陷於錯誤│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10,000元│││而接續交付財物。│至陳碧莉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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