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毓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楊文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33、2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毓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楊文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文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楊文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文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文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邱毓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毓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訴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販賣 海洛因何金雄 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毓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毓男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下午4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金雄聯繫交易海洛因後,邱毓男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交付海洛因與何金雄並向何金雄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邱毓男因而賺得不詳價差。
(二)邱毓男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珠菁 聯繫交易海洛因後,邱毓男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街口之彩券行前交付海洛因與陳珠菁並向陳珠菁收受3,000元,邱毓男因而賺得不詳價差。
二、邱毓男與楊文發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先由邱毓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珠菁聯繫交易海洛因後,邱毓男旋指示楊文發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信光路口之「OK便利商店」交付海洛因與陳珠菁並向陳珠菁收受3,000元,邱毓男、楊文發因而賺得不詳價差。
三、嗣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毓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207室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何金雄、陳珠菁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邱毓男、楊文發;被告楊文發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邱毓男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毓男、楊文發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124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邱毓男之部分:訊據被告邱毓男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金雄、陳珠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及被告楊文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3、17至19、27至28、67至68、71至73、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65至168頁、209頁背面至211頁),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3至118頁)及扣案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在卷憑參,堪認被告邱毓男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楊文發之部分:訊據被告楊文發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受被告邱毓男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海洛因與陳珠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邱毓男僅係叫伊將海洛因交給陳珠菁,並表示要請陳珠菁云云。經查:
1.被告邱毓男於10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珠菁聯繫毒品事宜後,被告邱毓男旋指示被告楊文發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信光路口之「OK便利商店」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陳珠菁乙節,業據被告邱毓男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陳珠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60、72頁、本院卷第209頁背面、235頁),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4頁),亦為被告楊文發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2.陳珠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11月13日伊打給邱毓男並相約在桃園市○○路與信光路口的「OK便利商店」,伊就在便利商店內與楊文發交易重量約0.45公克,3,000元的海洛因。邱毓男是不能用欠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13日伊在電話中對邱毓男表示「一樣」,邱毓男就知道伊要3,000元,0.45公克的海洛因,並與伊相約在桃園市○○路與信光路口的「OK便利商店」見面,伊大約等了10分鐘後,楊文發就騎機車出現,因為楊文發要進去便利商店買牛奶糖,所以伊就與楊文發在便利商店內交易,伊付了3,000元楊文發方將海洛因交給伊,因為他們都是要先看到錢,邱毓男是不可能讓伊賒帳,因為邱毓男對錢很硬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核與被告邱毓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11月13日賣給陳珠菁部分是伊接電話,楊文發負責送毒品,收到的錢交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以3,000元的價格賣給陳珠菁2次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662號卷第6頁背面)相符。另被告楊文發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101年11月10幾日間,伊有受邱毓男指示帶0.45公克之海洛因到桃園市○○路與信光路口的「OK便利商店」,陳珠菁有叫伊拿3,000元給邱毓男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足認證人陳珠菁及被告邱毓男均證稱101年11月13日由被告楊文發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陳珠菁時,證人陳珠菁確有給付3,000元與被告楊文發乙情,應屬為真實。至被告楊文發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楊文發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認上情,且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知道邱毓男拿給陳珠菁的海洛因係要賣給陳珠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楊文發嗣後翻異前詞,真實性顯然可議。
又衡情,一般從事販賣毒品之人,當係因毒品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進而從中牟取暴利,據此方有為數不少之人在科以重度刑責下,猶然涉險為之。而參以被告邱毓男與陳珠菁非親非故,交情亦非深厚,且被告邱毓男由被告楊文發交付與陳珠菁之海洛因價值、數量非低,被告邱毓男當無可能為幫助陳珠菁而委由被告楊文發無償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交付與陳珠菁施用之餘地,另酌以陳珠菁一再證稱被告邱毓男對於金錢方面錙銖必較,更亦證被告邱毓男實無交付海洛因與陳珠菁而不收取價金之可能,足認被告楊文發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孰難可採。
(三)按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邱毓男與購買上開毒品之何金雄、陳珠菁;被告楊文發與購買上開毒品之陳珠菁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參以被告邱毓男係在接獲上開之人來電後即相約交易地點並見面交易毒品,或託由被告楊文發前往交易毒品,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均有利得。綜上,足認被告邱毓男、楊文發為上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毓男、楊文發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毓男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楊文發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邱毓男、楊文發所為雖亦該當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因被告邱毓男、楊文發所犯該罪與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該罪。被告邱毓男與楊文發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毓男就事實欄一、二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毓男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坦認(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楊文發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見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44頁),至嗣後雖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69、236頁背面),然依上開意旨,被告楊文發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邱毓男、楊文發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有極大負面影響,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販賣毒品之數量、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毓男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邱毓男所有,並供被告邱毓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何金雄、陳珠菁所用之物及與被告楊文發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珠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被告邱毓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與何金雄、陳珠菁並各收受1,000元、3,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邱毓男販賣海洛因與何金雄之價金部分,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販賣海洛因與陳珠菁所收受之3,000元部分,業已扣案(即附表貳,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而不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另被告邱毓男與楊文發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珠菁並收受之3,000元部分,亦為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邱毓男、楊文發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邱毓男、楊文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邱毓男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楊文發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3.至附表叁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然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另附表叁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文發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3時24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何金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金雄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地及被告邱毓男之門號後,何金雄即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被告邱毓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交易海洛因之細節,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由被告邱毓男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何金雄(被告邱毓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前經本院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楊文發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文發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金雄、被告邱毓男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文發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陳稱:101年11月20日伊與何金雄通話係因何金雄找不到邱毓男,伊幫忙何金雄找邱毓男而已,伊並沒有與邱毓男一同販賣海洛因與何金雄等語。
四、經查:
(一)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3時24分許,被告楊文發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金雄聯繫,嗣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證人何金雄再與被告邱毓男電話聯繫後,被告邱毓男與證人何金雄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乙節,業據證人何金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邱毓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27至28、60、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168頁背面),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楊文發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何金雄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向邱毓男買過3次毒品,之前都係透過楊文發與邱毓男聯絡,但今日係邱毓男主動打電話給伊,跟伊約時間、地點云云。在101年10月20日下午3時19分的通話中,係楊文發跟伊說等等邱毓男會跟伊聯繫,告知交易毒品的時間及地點,101年10月20日下午4時17分之通話係邱毓男告知伊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路口等他,他會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向邱毓男購買的。當天伊是與邱毓男聯絡,早上伊有先打給邱毓男,但邱毓男沒有接,後來邱毓男下午有與伊約在向上路,在前往的過程中又改到春日路與大興西路見面,之後就買到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101至102頁);再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邱毓男與楊文發比較要好,楊文發一定會有邱毓男的聯絡方式,伊於101年10月20日與楊文發聯絡問楊文發為何邱毓男的電話不通,楊文發就告知伊另外一個電話,因為邱毓男的電話換掉,伊就照楊文發給的電話打給邱毓男,邱毓男就有接電話了等語。待檢察官提示證人何金雄之警詢筆錄時,證人何金雄方證稱:伊在跟楊文發通電話時,楊文發有告知伊邱毓男會跟伊約時間、地點,但伊在電話中只有問邱毓男的電話,並沒有提及要購買海洛因之事等語;惟於本院就證人何金雄與被告楊文發電話內容再予以確認時,證人何金雄則證稱:當天除了確認邱毓男之聯絡方式外,並沒有提到任何與毒品有關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至168頁)。則依據證人何金雄上開所證,其與被告楊文發通話時,被告楊文發是否確實告知證人何金雄關於被告邱毓男將會與證人何金雄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一事,前後相互齟齬,真實性已然有疑。再者,若被告楊文發確實有告知證人何金雄關於被告邱毓男將會與證人何金雄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一事,則被告楊文發應在知悉證人何金雄欲購買毒品後,告知被告邱毓男該情,然觀以卷內通聯紀錄所示,在被告楊文發與證人何金雄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
3時24分及25分之2次通話間、通話後,均未見被告楊文發與被告邱毓男通話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18頁),則被告楊文發何能通知被告邱毓男關於證人何金雄欲購買海洛因一事,並由被告邱毓男電話聯絡證人何金雄?證人何金雄證稱被告楊文發在電話中告知其關於邱毓男會再與其聯繫交易毒品的時間及地點之證述,實屬可疑。復參以上開通聯紀錄所示,在被告楊文發與證人何金雄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3時25分通話後,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係由證人何金雄撥打電話給被告邱毓男,渠等即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交易海洛因,據此,證人何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無法聯繫被告邱毓男,方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楊文發關於被告邱毓男聯絡方式後,證人何金雄再自行與被告邱毓男聯絡交易海洛因一事,應方屬真實,則被告楊文發一再陳稱本次交易均係被告邱毓男自行為之,其僅係幫忙證人何金雄確認被告邱毓男之聯絡方式等節,尚非無憑。至被告邱毓男與證人何金雄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交易海洛因時,被告楊文發雖一同在場(見本院卷第168至168頁背面、234頁),然依據被告楊文發於警詢時供稱:邱毓男提供毒品給伊的代價係要伊將毒品交給不特定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而被告邱毓男則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與楊文發的分工為伊負責接電話,楊文發負責送毒品,楊文發的薪水不一定,賣的多,就能分的多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核與證人陳珠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毓男雇用楊文發送毒品,並供楊文發吃住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72頁、本院卷第210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邱毓男為交易毒品之來源,並在接獲買家電話後,會指示被告楊文發前往交易,其等主從關係甚為明顯。據此,若被告楊文發在與證人何金雄通話後係直接前往被告邱毓男住處告知此情,據此朋分販毒所得,則依據被告邱毓男與楊文發之分工模式,應係被告楊文發在取得海洛因後與證人何金雄聯繫並前往交易,豈有在被告楊文發告知被告邱毓男關於證人何金雄欲購買海洛因一事後,卻係由被告邱毓男自行與證人何金雄電話聯繫,並親自前往交易地點與證人何金雄交易海洛因,被告楊文發僅係在一旁觀看之可能。再者,被告楊文發與被告邱毓男一同前往交易海洛因之現場原因多所再有,而在被告邱毓男與證人何金雄交易海洛因之現場時,被告楊文發既未經手毒品、金錢,或為相關言語,實難僅因被告楊文發一同前往,即認被告楊文發就被告邱毓男與證人何金雄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交易海洛因一事,與被告邱毓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本件證人何金雄就被告楊文發是否與被告邱毓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述前後不一,又相互矛盾,而有啟人疑竇之處,業如前述,而難逕為不利被告楊文發之認定,且其前開所述矛盾不合理之處,正係判斷被告楊文發是否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認定依據,故本件被告楊文發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楊文發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楊文發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楊文發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楊文發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表壹┌──┬──────────────┬─────────────────────┐│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一│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手機│被告邱毓男所有,供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含SIM卡1張)1支││├──┼──────────────┼─────────────────────┤│二│磅秤共3臺│被告邱毓男所有,供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三│分裝杓共8支│被告邱毓男所有,供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四│空白分裝袋共8包│被告邱毓男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貳┌──┬──────────────┬─────────────────────┐│一│新臺幣3,000元│被告邱毓男於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毒品所得│└──┴──────────────┴─────────────────────┘附表叁┌──┬──────────────┬────────┐│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與本案無關│├──┼──────────────┼────────┤│二│海洛因共11包│與本案無關│├──┼──────────────┼────────┤│三│門號0000000000號,GPLUS手機│與本案無關│││(含SIM卡1張)1支││├──┼──────────────┼────────┤│四│玻璃球共3顆│與本案無關│├──┼──────────────┼────────┤│五│吸食器共2組│與本案無關│├──┼──────────────┼────────┤│六│注射針筒共4支│與本案無關│├──┼──────────────┼────────┤│七│殘渣袋共6只│與本案無關│├──┼──────────────┼────────┤│八│監視器螢幕1個│與本案無關│├──┼──────────────┼────────┤│九│監視鏡頭共2個│與本案無關│├──┼──────────────┼────────┤│十│新臺幣4萬1,200元│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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