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上訴人 吳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被上訴人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 吳晚 生於民國00年死亡,伊放棄學業照顧被上訴人及么弟 吳文哲 ,並經營飼料、養豬及蛋鴨等事業,而陸續購置坐落屏東縣○○鄉○○段○○段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一一之三、三二、三二之一、三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鄉○○村○○路五三之一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並基於手足之情,將系爭土地及該房屋一、二樓(下稱系爭房屋)借與上訴人養鵝及居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飼養之種鵝已全數賣出,其配偶名下亦有房屋可供居住,且伊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兩造及吳文哲共同繼承,未分割之遺產三甲多土地出售,償還債務,及做為經營養豬、飼料工廠、養蛋、種鵝事業之資金,以其收益購置系爭土地及房屋,該房地應屬遺產,於協議分割前,為兩造及吳文哲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伊自七十年結婚即使用系爭房屋至今,系爭土地則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間併同其上三千隻種鵝交伊占有及養殖,乃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之分管約定,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及吳文哲為兄弟,渠等之父 吳晚生 於00年間死亡,其遺產未經分割。吳晚生所留碾米場事業,由被上訴人輟學接手經營,並處分遺產,清償遺產債務,兼營飼料事業,於六十七年間轉為種鵝養殖事業迄今。系爭三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其餘土地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土地重劃取得所有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於七十八年一月設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房屋、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無償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及返還之條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無償借貸系爭土地及房屋供上訴人使用,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其自無從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兩造間既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上訴人自需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固曾於九十九年六月間擬具「家產分配協議書」,欲將系爭土地暨地上建物(台富畜牧場)贈與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惟上訴人不同意,該協議書復未敘及兩造與吳文哲間有借名或以公同共有財產經營事業情事,吳文哲亦證稱:兄弟三人除祖厝外,並未共有財產或合資經營事業,亦無借名登記不動產契約等語。足認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或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間交付上訴人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參與養種鵝出售後分配之利潤,無從據之認被上訴人所經營事業為兩造及吳文哲公同共有之財產,或係以處分遺產換得之現金轉換為系爭土地及房屋,而屬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於七十八年一月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究否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攸關其能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原審未予查明,遽為判決,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房屋、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無償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及返還之條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在該法律關係消滅前,自難謂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係無權占有。原審未查明該法律關係已否消滅,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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