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上訴人 周源猛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周源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上訴人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百五十五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認定之事實,倘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23、24(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中「機車(輛)」(指機車代收罰鍰未繳回數量),分別記載二輛、一輛、一輛,經核與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以下均載改制前)警察局交通警察隊OO拖吊保管場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下稱未繳罰鍰清冊)內,上開日期均無未繳納罰鍰機車之記載不符(見外放未繳罰鍰清冊第四十六、六十
四、六十五頁),另附表一編號18(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中「機車(輛)」記載二輛,亦與未繳罰鍰清冊內該日記載僅有一輛不符(見同上清冊第五十九頁),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應於理由欄內加以記載,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記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北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周源猛改調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於理由則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北縣警O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載「經查前交通小隊長周源猛係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調派代泰山鄉OO拖吊場交通小隊長兼主任,迄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因而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仍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一、四、九至十、六十二頁)。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即派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並提出該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北縣警O人字第○○○○○○○○○○號轉發文件通知書為證(上載,新職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一六六頁)。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是否仍在原職,其上開辯解是否足採,原審未予究明,於理由內亦未為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各共同正犯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即應扣除不能再諭知發還,否則被害人即發生重複受領。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本件上訴人與 吳美玲 (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共同侵占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元,應全部發還被害人新北市政府,而吳美玲已繳回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應從中先行扣除其個人侵占之七萬八千元,所餘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元,不再連帶追繳,僅就侵占之八十二萬零五百元部分,諭知上訴人與吳美玲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等旨(見原判決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原判決認吳美玲繳回之部分,如果無訛;吳美玲係將款項繳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則本件侵占之被害人究係新北市政府抑或交通部公路總局?此與應如何諭知發還被害人(發還何機關、發還金額係全部抑或部分)有關,原判決未為究明,遽諭知全部侵占金額發還新北市政府,尚嫌速斷。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之二百五十五次侵占公用財物犯行,因而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上訴人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二百五十五罪。但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各次侵占之金額少者為九百元,多者為七千二百元,則其各次犯行,是否情節輕微,而符合上開能否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查明、審酌及說明,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所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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