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上訴人 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彭珮瑄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發生之火災,起火戶為被上訴人堆放水電材料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起火點為該房屋內之工廠,起火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引燃,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民法第八百條之一準用第七百七十四條規定之行為,更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其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論旨雖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五點規定部分,均未於判決理由中交待,而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已說明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採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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