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52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馬美玉
被 告 黃柏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7日7時25分許騎
乘NW8-039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浮洲橋機車道時,與騎乘CXE-066號機車之第三人即受害人
張仲景 發生車禍,致第三人張仲景受傷,依民法第191條之
2之規定,被告即應對受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
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系爭車輛並未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受害人張仲景受傷後
無從獲得強制險之理賠,僅能依據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受害人張仲景遂依前揭
條文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依據受害人之傷情,業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給付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為此,本於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份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乙份、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乙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汽
機車傳送查詢回覆結果影本乙份、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補償理算書影本乙份、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影
本共2頁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與第三人即受害人張仲景發生車禍
,致使致第三人張仲景受傷,而第三人張仲景業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
告並已給付完畢,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第三人張
仲景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