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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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被告何宸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同事,但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明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網頁可供該社群網站成員閱覽,係屬公眾得以瀏覽共見之狀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頁,以其臉書暱稱「 冰冰何 」,公開張貼下列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㈠於民國109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擷圖告訴人之前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之切結書(起訴書誤載為臉書貼文),僅將「甲○○」姓名中間之「足」字遮掩,並貼文「看你怎麼對別人凹錢,趕快再去圓你的謊」。㈡於109年9月4日上午8時23分許,轉貼「口業最漏財一個人嘴巴越壞經常講人不好挑撥離間他的財運就會一點一點漏光他就是一個沒有福氣的人」之文章,並貼文「就是在說你,○X○」。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以暱稱「冰冰何」在臉書網頁張貼之公開貼文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上開二篇臉書貼文,惟辯稱:伊在貼文中已將告訴人姓名中間之「足」字遮掩,一般人應不知道伊是在講告訴人。其次,告訴人確實有積欠伊男朋友債務,事後卻在臉書刊登文章賴帳不還,伊說告訴人凹別人錢是事實,且是為了澄清告訴人臉書貼文的不實言論,所為善意的言論,伊的行為不成立誹謗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頁,以其臉書帳號名稱「冰冰何」,公開張貼下列文字:①於109年7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擷圖告訴人之前以messenger傳送之切結書,僅將「甲○○」姓名中間之「足」字遮掩,並貼文「看你怎麼對別人凹錢,趕快再去圓你的謊」。②於109年9月4日上午8時23分許,轉貼「口業最漏財一個人嘴巴越壞經常講人不好挑撥離間他的財運就會一點一點漏光他就是一個沒有福氣的人」之文章,並貼文「就是在說你,○X○」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臉書貼文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基本構成要件有三:①須意圖散佈於眾。②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③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亦即誹謗之人須為特定人或依其所指內容可得特定之人。
㈠被告上開二篇貼文,雖均刻意遮隱告訴人姓名中間之「足」
字,惟查,本案告訴人前因於109年3月4日在臉書張貼被告錄影畫面,並在發文指摘被告:「很多朋友想看那個 霸凌男霸凌女 朋友...就放一段霸凌女早上堵在我要上樓的那個餐廳樓梯間,最美的背影影片吧!注意影中人喔!看到這個霸凌女記得有多遠就閃多遠!人家外面乞討仔很多,黑道背景很硬的喔!」等語,經被告提起誹謗罪告訴,告訴人因此經原審法院以109年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罪刑,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在被告對伊提告的時候,大概是109年5月下旬才知道被告張貼上開貼文,是朋友叫伊去看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已經二、三年,告訴人一直在臉書上罵伊,伊被罵到受不了才對告訴人提告訴,伊與告訴人算是透過臉書互相放話,伊的動機是想澄清告訴人所說的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已歷經二、三年,彼此多次在臉書向對方發表言論,則不論是告訴人或被告之臉書好友均可知悉其等言論之指涉對象為何人,否則被告何必在臉書上澄清,且告訴人亦無必要在臉書張貼被告之錄影畫面,及在貼文中表示「很多朋友想看那個罷凌男的罷凌女朋友…」等語。因此,堪認被告所為上開二篇貼文仍足以使閱覽者依該貼文所指內容,特定被告所影射之人即為告訴人。
㈡被告在上開二篇貼文中指涉告訴人「看你怎麼對別人凹錢,
趕快再去圓你的謊」、「口業最漏財一個人嘴巴越壞經常講人不好挑撥離間他的財運就會一點一點漏光他就是一個沒有福氣的人」,足使閱覽者認知其所指之人有「凹錢」、「說謊」、「嘴巴壞」、「挑撥離間」等一般社會評價為負面之行為,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
㈢綜上,被告在臉書公開張貼上開二篇貼文,自具有將該貼文
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指摘告訴人有「看你怎麼對別人凹錢,趕快再去圓你的謊」、「口業最漏財一個人嘴巴越壞經常講人不好挑撥離間他的財運就會一點一點漏光他就是一個沒有福氣的人」等情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自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七、惟查:㈠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
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為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而言。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再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向伊的男朋友李○○借錢,但卻傳送切結書
要求將欠款一筆勾銷,又在臉書貼文表示如果伊的男朋友有錢借她,他的媽媽還需要欠銀行那麼多卡債嗎,伊才在臉書貼文澄清,說告訴人凹錢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之臉書貼文、借款約定書、告訴人傳送之切結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63頁)(本院註:
原審卷第29頁告訴人傳送給李○○的切結書,由第31頁內容提到李○○的女朋友必須在109年3月底前離職等語,可見告訴人傳送時間應是在109年3月底之前)。
㈢觀諸上開借款保證書之記載,貸與人為李○○,借款人為郭
○○,告訴人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此被告陳稱告訴人向其男友李○○借款等語,雖不精確,但亦非無據。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前案判決之記載,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在臉書上傳送被告之錄影畫面,並貼文指摘「很多朋友想看那個霸凌男的霸凌女朋友……」等語,可知告訴人在臉書上稱李○○為「霸凌男」,稱被告為「霸凌女」;另參諸上開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之臉書貼文提及「如果『霸凌男』那麼有錢讓我借還需要他媽欠銀行那麼多卡債」、「我說過你們這對『霸凌男女』…」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雖源於李○○與告訴人擔任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問題,但被告已因李○○深涉其中,演變成被告、李○○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其已不只一次遭告訴人在臉書貼文中指為霸凌女;另參以上開郭○○與李○○間之債務,業於109年3月25日經李○○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09年5月21日通知郭○○,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因此,被告在臉書貼文指摘告訴人:「看你怎麼對別人凹錢,趕快再去圓你的謊」、「口業最漏財一個人嘴巴越壞經常講人不好挑撥離間他的財運就會一點一點漏光他就是一個沒有福氣的人」等語,顯是為自己及李○○辯駁、防衛,而基於自衛、自辯之目的。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認為被告上開兩篇臉書貼文係回
應告訴人109年3月11日的臉書貼文及109年3月底前不詳時間傳送給李○○的切結書,然被告張貼上開誹謗告訴人名譽的臉書貼文,發文日期為109年7月19日及109年9月4日,與告訴人109年3月11日張貼之臉書貼文、109年3月底前傳送給李○○的切結書,兩者日期至少相距4個月、6個月之久,對於被告自衛、自辯、或利益之維護是否有幫助,已有疑義。且被告若認為告訴人之貼文或切結書内容有釐清之必要,亦應透過溝通協調處理,甚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然被告所張貼上開誹謗告訴人名譽的臉書貼文,並未針對告訴人的臉書貼文或切結書内容有何應釐清之處清楚敘明,對於被告自衛、自辯、利益之維護顯無任何幫助。又被告指摘告訴人「看你怎麼對別人凹錢,趕快再去圓你的謊」、「口業最漏財一個人嘴巴越壞經常講人不好挑撥離間他的財運就會一點一點漏光他就是一個沒有福氣的人」,上開辭彙均屬對於他人特質之主觀評價,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實無從透過此等貶損他人之言詞間達到真理愈辯愈明之目的,自與立法者特設刑法第311條各款以保障言論自由市場之旨趣有間,難認被告是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免責等語。
㈤然查:誠如前述,上開郭○○積欠李○○之債務(告訴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業於109年3月25日經李○○將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09年5月21日通知郭○○,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則被告於109年5月21日起受讓李○○對郭○○、告訴人的債權,自此方有法律上的債權人地位針對告訴人否認欠錢乙節發表看法,則其繼而於109年7月19日開始於臉書發表上開文章,尚難認為與其捍衛自身的權利無關。其次,被告上開二篇臉書貼文之遣詞用字指摘告訴人「凹錢」、「說謊」、「嘴巴壞」、「挑撥離間」,雖屬情緒用語,然僅是回應告訴人之109年3月11日臉書貼文及上開切結書,尚未逾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必要程度,仍應屬憲法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範圍,堪認被告並無非法攻訐告訴人之意思,應屬善意發表言論。
八、綜上,被告發表上開二篇臉書貼文,所為雖該當誹謗罪構成要件行為,但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故不成立誹謗罪,自無從以誹謗罪刑責處罰被告。
九、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屬不罰,原審揆諸首揭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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