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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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捌柒壹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四.九四八二公克(驗餘淨重四.八七一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述案件中扣案之顆粒,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七)綱得字第一七三二八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